北京金马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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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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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民初285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11-26
原告:北京金马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052。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马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伟业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牌号为×××的修理费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19时42分,在北京市东六环由东向西24公里处,金马伟业公司所有的由刘xx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申xx驾驶的车牌为×××汽车发生追尾事故。经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确认,刘xx负全部责任。当时,金马伟业公司及时向甲保险公司报险,后经评估和修理,金马伟业公司已花费修理费55000元。但甲保险公司至今不予理赔。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金马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被保险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44437元;但在后期理赔中,甲保险公司审核事故当时驾驶人刘xx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时发现,该资格证二维码无法扫描出信息,且发证机关保山市交通运输局是错误的,应为道路运输管理局;后金马伟业公司提交了第二份资格证,该资格证经北京交通委员会官网查询,刘xx没有做过从业资格登记;因此甲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当时刘xx没有道路运输资格证却驾驶营运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甲保险公司予以拒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证明金马伟业公司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当时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金马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甲保险公司之前一直表示在审核驾驶司机的资格,后来司机离开,金马伟业公司没有留存司机的资格证,目前也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甲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另查明事实:2017年8月23日,乙保险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向金马伟业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金马伟业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厂牌型号东风DFXXX60XXXXX2JV厢式运输车;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等,责任限额分别为153170元、1000000元、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3日24时止。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2018年7月14日19时42分,刘xx驾驶×××与案外人申xx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二人签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申xx不负责任。后甲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载明定损金额为44537元。
事故发生后,金马伟业公司将车辆京xxxx送至北京东汽方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汽方科公司)进行维修,东汽方科公司维修后出具维修结算单,载明维修金额共计55800元。金马伟业公司表示实际支付维修费用55800元,因计算错误,故本案中仅主张55000元。甲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金额,但表示不申请鉴定。
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诉讼中,甲保险公司曾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其向金马伟业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金马伟业公司申请对投保单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后甲保险公司撤回该证据,并表示其不再就交付保险条款和明确说明义务另行提交证据。
金马伟业公司提交的刘xx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刘xx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24年7月25日。
关于刘xx的从业资格,金马伟业公司表示:当时对刘xx的从业资格证原件进行了核实,金马伟业公司也无法辨别真伪;现在因刘xx已经离职,公司没有再留存刘xx的从业资格证,故无法就当时的情况再提交证据。甲保险公司则表示在核保过程中,金马伟业公司先后三次提交了不同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但第一次的证件二维码无法扫出,官网截屏查询不到,照片上公章亦不清晰;第二次的证件二维码亦无法扫出,且保山发证机关应为保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而非证件上的保山市交通运输局;第三次证件显示初次领证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可扫码查询,但通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官网查不到该证件的信息。
甲保险公司提交证明称,乙保险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为甲保险公司下属机构,甲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并且行使和承担诉讼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金马伟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金马伟业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甲保险公司给金马伟业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的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条款对金马伟业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就此本院认为,首先,事故发生当时,驾驶司机刘xx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刘xx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其次,甲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向金马伟业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条款的免责部分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金马伟业公司不产生效力。第三,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核保情况来看,金马伟业公司确实提交了刘xx的从业资格证,不能以二维码无法扫描识别、网络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说明该从业资格证书系伪造。甲保险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金马伟业公司伪造了刘xx的从业资格证书。综上,甲保险公司以驾驶司机刘xx无从业资格为由拒赔,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金马伟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马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人民陪审员 纪艳红
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