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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541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X,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王XX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车牌号沪KXXXXX)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止。2019年9月5日,原告丈夫驾驶被保险车辆遇暴雨致车辆受淹损坏。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起诉。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暴雨造成车辆涉水损失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对原告评估报告中除制冷机油、差速器油、变速箱油、机油、变速箱滤芯、空气滤芯、火花塞以外的项目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报案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施救作业单及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维修费发票。被告甲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过高。被告甲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强制保险投保单。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原告未收到强制保险投保单,亦未签字,且原告诉请并未涉及交强险条款。本院认为,强制保险投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沪KXXXXX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8日零时至2020年2月7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57,408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暴风、暴雨……”;“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9年9月5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江苏省太仓市浏河听海路北海路口遇暴雨发生车辆涉水,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嗣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定损为5,000元,并已赔付5,000元水淹车打包修复材料费及施救费800元。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物损评估中心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事故造成涉案被保险车辆物损金额为88,000元。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
另查明,2019年9月5日,太仓市气象局陆续发布雷暴黄色预警、暴雨黄色预警信号。2019年9月23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出具文书同意将被保险车辆于2019年9月5日发生的事故赔款付予原告。
审理中,被告甲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物损评估中心相关评估人员到庭就评估金额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申请重新评估。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依据相关条款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二、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风、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应负责赔偿;同时约定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主张以“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为依据拒赔,则其应当证明已就系争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能生效。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系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以未产生效力且提示不明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车损金额的确定方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但并未就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明确约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因对车损金额未协商一致,原告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亦不影响被告行使定损的权利,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被告甲保险公司虽主张《物损评估意见书》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无证据显示该《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上瑕疵或实体上错误;且被告甲保险公司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就评估金额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的车损金额88,000元予以认定,当事人均同意扣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剩余83,000元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金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计937.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皮妍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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