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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翔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267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上海利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利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翔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付车辆维修费53,100元、牵引施救费3,300元、路产损失1,250元、物损7,200元,合计64,8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许涛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XXXXX/沪GXXXX挂车辆在S101省道海宁市长安镇学院路路口地方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产生路产损失、物损等。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7月29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7月28日24时0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上述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害赔偿清单及发票、信号灯维修清单及发票、维修费清单及发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7月29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7月28日24时0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根据被告的查勘记录、本案驾驶员的陈述,因雨天路滑、甩尾造成主车与车厢或挂车碰撞,因主、挂车使用时系一体,本案系单车事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六条,本案不符合保险中碰撞的定义,故车辆损失不符合车损险范围,被告不予赔偿车损。路产1,250元、信号灯安装等物损7,200元被告同意赔偿。因挂车及集装箱均未在被告处投保,因此产生的施救费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吊车费2,500元系起吊集装箱、挂车产生,被告只认可其中50%。施救费被告同意共赔付2,000元。另,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赔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证据如下:付款凭证、查勘照片和笔录、施救照片、保险条款、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保险条款第六条系免责条款,未对原告送达,也未对原告进行说明,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施救费均系事故产生,且系一体施救,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施救费。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针对原告的补充,被告又补充称,保险条款随保单正本一起邮寄给原告,且第六条并非责任免除项目,无需向原告提示、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21,1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7月29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7月28日24时00分止。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外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九条约定:“(三)施救费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将“碰撞”解释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
2019年5月17日6时05分,许涛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1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S101省道海宁市长安镇学院路路口地方,与移动红绿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移动红绿灯、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许涛承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向浙江省海宁市公路管理段支付公路路产损害赔偿费1,250元,向海宁中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城市信号灯安装费等7,200元,向嘉兴金程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吊车费、拖车费合计3,300元。
2019年6月19日,上海轩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沪DXXXXX号车的维修结算清单,载明结算价格为95,495元。审理中,因被告对此不认可,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2019年10月2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311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沪DX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53,100元。报告并在“资产清查”一节中载明:2019年10月14日原告代理律师告知沪DXXXXX车辆一直处于营运中,无法进行查勘,我司按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评估。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同意按该报告的评估金额主张车辆维修费;被告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因其中记载对该车无法查勘,故被告要求庭后查勘该车辆,以确定驾驶室是否实际更换。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认为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评估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摊。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主车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载明系该车与移动红绿灯、隔离护栏等外界固态物体发生碰撞,符合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释义。被告称主车与挂车、车厢碰撞一节,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主张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约定于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章,而本案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适用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章,并无此约定,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付主车损失。关于车辆修理费,本院采纳《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定损结论,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53,100元。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和物损,并无不当,对原告该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原告的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只承担一半吊车费,因施救费发票列明车辆为沪DXXXXX,而非挂车,故本院对被告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一章第十九条的约定,施救费应按照主车占总施救财产的价值比例确定,然双方证据中未有挂车购置价的相关证据,现被告同意赔付2,000元施救费,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垫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实际赔付金额应扣除其已向原告赔付的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利翔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车辆维修费、路产损失费、物损费、施救费)63,550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上海利翔物流有限公司的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应付金额为61,550元;
二、原告上海利翔物流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90元,减半收取1,222.45元,由原告上海利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01.45元。本案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勤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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