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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881民初41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山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姜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
诉讼代表人:罗富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维修费66276.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姜XX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理赔的金额同意剔除江山市国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中的机油盖120元、电瓶1200元、材料税6646.90元,按58310元向被告主张。事实和理由:浙HXXXXX号车辆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26日到2020年1月25日。2019年6月6日,江山市普降大暴雨,全市雨量达135.7毫米,部分道路排水不畅,积水甚多。当天原告驾驶车辆途经新塘边镇勤俭村附近路段时,因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损失,之后支付维修费用66276.9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告知原告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按约仅能赔偿几千块清洗费用,双方经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2019年6月6日江山市出现罕见暴雨天气,原告在暴雨天气下使用保险车辆,系暴雨引起的积水导致原告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该条款规定的“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的一般含义包含多种情况导致“路面积水”,包括因暴雨导致的“路面积水”,但是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已经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作为承担保险责任一种原因进行了规定,故附加发动机损失险条款的“积水路面”应视为排除了暴雨导致的“路面积水”。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如存在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被告应通过对该条款进行字体加粗、加大或者其他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且应举证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而本案被告交付原告的保单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字句既无详细的说明,也未向原告作任何解释。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以及2019年6月6日江山市普降大雨,上述车辆因发动机涉水而受损属实。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涉水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包含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原告未投保机动车发动机险,故不予理赔。退一步说,即便涉案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范围,因原告自认其是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涉水,原告未经判断就擅自驶入有积水的路面导致发动机进水,有重大过错,因原告行为导致的发动机进水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属于免赔范围。即便发动机进水,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项目中也存在不合理部分,如机油盖、电瓶等不会因发动机涉水而损害。涉案保险事故,经被告定损及与车辆维修公司协商确定损失为4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姜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山市国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页、江山市国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1页、杭州永盛汽配有限公司出库清单1页、66276.9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页、短信截图2页、浙HXXXXX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页,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因事故产生费用66276.90元。某保险公司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6月9日被告与江山市国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江山市国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定损协商涉案车辆损失为4000元。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姜XX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因本次保险事故产生损失为4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H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9274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5日24时止。与保险单对应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沙漠……”。第十条第八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9年6月6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HXXXXX号车辆途径江山市新塘边镇勤俭村附近路段时,因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因该事故原告共花费修理费66276.90元。
另,2019年6月6日8时至22时,江山市新塘边镇降雨量为227.4毫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是浙HXXXXX号车辆发动机损坏的损失被告是否应予理赔。发动机损坏的直接原因虽然是发动机进水,但案发当天,事发地系暴雨天气,原告陈述通行前事发路段的积水深度约为10厘米左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路段的积水在原告通行前已达到按常人判断不能通行的深度,导致发动机损坏的积水深度,是原有积水和通行过程中新增降水叠加的结果,故应认定暴雨在发动机进水损坏中是具有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依照涉案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发动机是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暴雨造成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理应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浙HXXXXX号车辆因涉案保险事故产生的修理费5831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仅约定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以原告对发动机的进水存在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发动机进水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缺乏合同依据。况且,原告作为普通驾驶员无法对暴雨天气下的降雨量作出预料,从而对于前方路段其通行时的积水深度是否会导致发动机进水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对发动机的进水并不存在重大过错。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八项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原告否认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前被告向其交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告对此虽否认,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过。即使被告交付了保险条款,因没有证据证明已就前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前述责任免除条款也不产生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XX保险理赔款58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原告姜XX负担9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亿朝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朱怡琳
书记员项绿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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