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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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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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68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XXXX(1-1)。
负责人:沈XX,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平平,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刘平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45,500元错误。涉案车辆在维修期间,经赵X、4S店及上诉人方对车辆的受损情况分析,车辆的修复费用为88,800元,但赵X却不同意,导致车辆没有及时修复。对于因赵X原因扩大的损失应由赵X自行承担。2、经赵X、4S店及上诉人方对车辆的受损情况分析,车辆的实际残值为39,57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赵X自行承担。3、鉴定费15,000元系因赵X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赔偿。
赵X、刘平平二审未做答辩。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人寿财险公司给付赵X车辆损失保险金129,9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系车牌号为贵C×××××号的纯电动轿车(发动机号:AD51EJ091500062,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NBSCC4H1JD084540)所有人,该车购买于2018年10月,价款129900元。2018年10月20日,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99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赵X,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2018年12月11日8时50分许,刘平平持C1型驾驶证驾驶从赵X处借用的该车沿包南线从贵阳市方向往遵义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包南线2220公里+3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边缘的山体,造成车辆损坏。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经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将该车拖至遵义市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誉公司)联系,千誉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共同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载明:修复车辆的材料费小计120620元,工时费小计7750元,施救费600元,残值扣除39570元,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88800元。人寿财险公司、黔渝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盖了章,赵X未签字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赵X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是否达到全损,是否具有修复价值,如能够修复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1.贵C×××××号小型轿车所需维修费用为:139598元。2.贵C×××××号小型轿车无修复价值,可以判定全损。赵X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庭审中,赵X表示车辆残值归人寿财险公司,不同意扣除39579元后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赵X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寿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29,900元,保险金额129,900元,经鉴定已无修复价值定为全损,该车购买不足两月就发生了保险事故,因人寿财险公司没有就双方保险合同是否约定了车辆保险价值以及约定的保险价值是多少举证,原审法院认定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人寿财险公司应当赔偿赵X车辆损失129,900元。对2,000元施救费的诉讼请求,赵X称票据遗失,未提交发票或相关证据证明,因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赵X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受损车辆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人寿财险公司的处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X车辆损失129,9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45,500元。二、驳回赵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在遵义市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遵义市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共同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赵X并未签字确认且其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确认车辆的修复费用等申请了鉴定,经鉴定涉案车辆所需维修费用为139598元,可以判定为全损,故一审法院依照涉案保险合同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赵X相应损失并无不当。至于人寿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因赵X原因导致车辆没有及时修复问题,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赵X选择哪家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是多少等问题,双方均应该积极进行协商,尽管人寿保险公司做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赵X并未同意。此时,双方应该就此事的处理进一步协商或尽早进入诉讼程序,以达到双方均满意的结果。现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赵X不同意的行为扩大了本案的损失,一方面人寿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另一方面其作为赔偿主体,亦应该积极推进此事的进程。故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用,赵X为明确车辆是否达到全损,是否具有修复价值,如能够修复的修复费用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