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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05民初38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2019-10-25

原告:姜X,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常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X,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姜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石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第三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1003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18时00分许,原告姜X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案外人李某)沿北京××路向北右转弯准备进入加油站时,与案外人王X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吴某)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后原告姜X操作不当又与非机动车道内案外人赵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赵某2)、行人石X、井某1、井某2发生碰撞,造成石X、李某、王X2、吴某、赵某2、井某1、井某2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原告姜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石X及案外人王X2、吴某、赵某1、赵某2、井某1、井某2、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石X在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第三人石X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头皮血肿等。在其治疗期间,原告向其垫付医疗费10033.98元。经查,案外人李某作为该车所有人及投保人,案外人宋某系该车辆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的承保公司。在原告垫付第三人相关费用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返还,但被告因“非医保”扣除事宜拒绝全额返还。原告垫付7563.54元住院医疗费及602.78元门诊医疗费,有贵院(2019)宁0105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另有2470.44元票据在该案开庭前原告未取得,开庭后才取回,故以上应返还数额共计为10033.98元。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返还,其仍然拒绝全额返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涉案×××号车辆投保人系案外人李某,被保险人系案外人宋某。因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主张财产保险合同的权利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第三人石X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18时00分许,原告姜X驾驶×××号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李某)沿北京××路向北右转弯准备进入加油站时,与案外人王X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吴某)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后原告姜X操作不当又与非机动车道内案外人赵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赵某2)、行人石X(第三人)、井某1、井某2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石X及案外人李某、王X2、吴某、赵某2、井某1、井某2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原告姜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石X及案外人王X2、吴某、赵某1、赵某2、井某1、井某2、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石X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第三人石X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根骨撕脱骨折等,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6960.76元、门诊医疗费602.78元,其中原告垫付了6960.76元。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案外人李某,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系案外人李某儿子宋某为其代为购买,并由宋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下方投保人处代李某签名,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中代李某签名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该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再查明,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石X以本案原告、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及案外人李某等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21117.78元。经审理,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石X20783.41元,其中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819.8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63.54元。在将本案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6960.76元冲抵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后,其最终赔偿石X的实际数额为13822.65元。现双方因本案原告垫付款项的返还问题,产生争议,因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4页、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张、本院(2019)宁0105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打印件)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后附投保人声明)、本院依职权制作询问笔录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系以机动车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该类保险合同的特性系“随车主义”原则,即机动车在正常使用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理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而正常使用机动车的情形不仅包括投保人、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亦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因此在发生上述两种保险事故时,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人)李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对该车的责任保险享有保险利益,其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其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即其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同时,在第三人石X为原告的案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应赔偿石X各项损失20783.41元,因本案原告已向石X垫付了6960.76元,为了减少受害人诉累,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遂将此款进行冲抵,冲抵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石X损失的数额为13822.65元,但用于冲抵的6960.76元本质上属于涉案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石X)遭受的直接损失,亦属于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并未实际支付,而由原告实际垫付的款项,故在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第三人石X,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其与本案纠纷无关,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还为第三人石X垫付了门诊医疗费,要求一并返还的问题,因其在第三人石X为原告的案件中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虽然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即所谓“非医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垫付的6960.76元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金额,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姜X垫付的医疗费6960.76元;
二、驳回原告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敬阔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 丹
书记员张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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