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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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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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01民初308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楚雄市人民法院 2019-10-18
原告:楚雄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河前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316238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周X,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金瑞小区-6、S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XXXXER3L。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7258.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张昼风将号牌为浙C×××××的奔驰S400L车辆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于被告处,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96980元。2018年10月23日,被保险人由张昼风变更为原告,车牌号码变更为云E×××××,保险期间变更为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不变,并包含不计免赔率险、指定修理厂险。2019年7月9日下午14时许,原告准许的驾驶人陈晓松驾驶云E×××××号牌的投保车辆,沿楚雄市东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桥下时,因时降大雨桥下积水,致使所驾车辆被水淹没熄火,同时车辆受损。事后,原告将云E×××××号牌车辆从事故地点运至4S店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2300元。经该4S店给出维修费用报价为404958.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以涉案车辆未购买涉水保险为由,拒绝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因遭水流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发动机的赔偿属于涉水险赔偿范围,投保涉水险之后,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才属于保险范围,但本案所涉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涉水险;第三、车辆尚未实际修理,损失未实际发生,损失额无法确定。我公司主张实际维修作为第一选择,实际维修的方式为:原告将车辆交由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修好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如果原告不同意上述维修方案。则,因为昆明星旗汽车修理公司的估价单是全车修理的报价方案,原告购买的险种不涉及涉水险,发动机损失应当扣除,扣除的金额为34700元。其次,因为维修方案只是参考,与实际损失有一定出入,保险公司建议按照昆明星旗汽车修理公司提供的方案实际维修后根据发票金额确定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楚雄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2、行驶证复印件;3、驾驶证复印件;4、估价单复印件;5、保险单复印件;6、批单复印件;7、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8、维修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被告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等条款和费用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6]432号);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3、现场勘查照片;4、昆明星旗汽车修理公司出具的估价单9页;5、自行制作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楚雄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本院以原、被告确认的定损价格为准;证据8证实了原告产生了2200元的拖车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本案所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经相关部门批准适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系在暴雨中行驶导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张昼风将号牌为浙C×××××的奔驰S400L车辆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96980元。2018年10月23日,经被告同意,被保险人由张昼风变更为原告楚雄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车牌号码变更为云E×××××,保险期间变更为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并出具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批单》,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796980元、附加险不计免免赔、主险不计免赔率险、指定修理厂险等。2019年7月9日,原告准许的驾驶人陈晓松驾驶云E×××××号被保险车辆沿楚雄市东盛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站桥下时,由于当天降暴雨,致使该路段积水,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时被淹熄火,造成车辆严重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经保险查勘员现场勘查并拍摄现场照片,但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22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支付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6500元,包括:拖车费1500元,内饰拆装2000元,维修费2000元,辅料费1000元。庭审过程中,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昆明星旗汽车修理公司对原告车辆因暴雨导致的内饰拆装清洗等,因发动机进水所产生拆装发动机、发动机拆卸等的维修费用报价191575.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楚雄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而产生损失的情形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源自于对涉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赔偿范围以及第十条第(八)项免责条款是否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理解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解释规则的前提是:出现了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存在争议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是保险责任范围的一般性规定;而第十条第(八)项以单独列举的方式将“发动机进水”这一具体情形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是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约束和限制的特殊性规定。在文义上,上述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文字语义清晰,在篇幅上进行了前后的叙述,其逻辑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责任作特别约定,其目的在于将免责事由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在整体并无冲突,故不存在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矛盾之说,即本案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而产生的损失作为特定保险赔付范围排除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一般保险责任之外。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涉案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楚雄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是否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该条款是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提交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除显示保险人为张昼风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重要提示中对“请详细阅读诚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黑体加粗处理外,无其他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此,应认定被告未就涉案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就涉案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需承担原告因暴雨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91575.44元及拖车费2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的6500元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楚雄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7275.44元。
以上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04元,由原告楚雄亿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1元(已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03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玲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