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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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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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136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10-18
原告:马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同意延长三个月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律师、被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1641号(以下简称21641号案)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刘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沪AXXXXX车辆(涉案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4日0时至2018年8月13日24时。2018年4月2日23时10分左右,案外人刘某某驾驶刘XX的车辆在本市嘉闵高架路东侧1104处与原告驾驶的沪AXXXXX车辆撞击,致两车相撞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事后,原告曾与刘XX联系赔偿事宜未果。2018年8月,因刘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成,故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虹口法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2164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刘XX支付保险金471,300元(其中车辆损失修理费469,800元、施救费1,500元)。2019年初,某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案由将原告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其向刘XX支付的保险金。因原告认为其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21641号案民事诉讼导致其对理赔金额失去抗辩机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21641号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没有权利请求撤销其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中心)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仅是对涉案车辆外观的评估,并未对车辆进行拆解,故该车辆损失应以21641号案件中,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作为21641号案件的案外人无权申请撤销该案的民事判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其对刘XX主张的涉案车辆损失金额提出过重新评估,法院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合法、有效的。道交中心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仅是对涉案车辆外观的评估,并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因此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所称曾与刘XX联系赔偿但遭推诿一事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出对21641号案件中本院依法委托的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1、在鉴定报告中,举升门壳、后下落门壳、举升门撑杆(左右)的修理单价均高于道交中心评估的价格;2、鉴定报告的第五十二项之后,除第五十四项后地板外,其余项目在道交中心的评估报告中均未提及。
达智评估公司鉴定人高某某、陈某到庭对原告的上述疑问分别予以回应:1、达智评估公司鉴定报告中大部分材料费均低于道交中心评估的价格;2、道交中心对举升门壳、后下落门壳的修理单价还需加付材料管理费率,加上该费率后单价高于达智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3、涉案车辆的举升门撑杆(左右)系自动撑杆,故达智评估公司是按照自动举升门撑杆的单价来进行评估的,而道交中心则是按照手动举升门撑杆的单价来评估的;4、关于评估项目不一致的问题,鉴定人是根据车损照片来认定实际损坏的,不仅有对车辆外观损伤的评估,也有对车辆内部损伤的评估,而道交中心的评估仅是对车辆外观损伤的评估。
另查明,在21641号案中,刘XX起诉时提供了由上海冉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株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评估报告,评估金额为549,321元。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达智评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因刘XX已将事故车辆转让,故鉴定人员无法对车辆实物复勘,依据车损照片进行了评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1641号案民事判决书、道交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照片、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21641号案民事判决是否确实有误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1641号案件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无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无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撤销该案判决。某保险公司依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XX理赔后,可依法向原告追偿,故该案判决与原告确实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适格。
二、关于21641号案民事判决是否确实有误。事故发生后,因道交中心仅对事故车辆的外观进行评估,未对车辆进行拆解,故刘XX自行委托冉株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诉讼至本院。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达智评估公司)重新鉴定。在本案中,原告对达智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以道交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理赔依据。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员到庭对原告的各种疑问均给予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达智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中大部分材料费均低于道交中心评估的价格;原告认为达智评估公司评估价格高于道交中心评估报告的举升门壳、后下落门壳,因道交中心的评估价格还需加付材料管理费率,加上该费率后单价高于达智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涉案车辆的举升门撑杆(左右)系自动撑杆,而道交中心是按照手动举升门撑杆的单价来评估的。故达智评估公司与道交中心评估报告在项目一致的情况下,达智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均低于道交中心的评估价格。道交中心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对于事故车辆的内部损失未做评估。在21641号案件评估中,因刘XX在诉讼前已将车辆依法转让,导致达智评估公司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其依据冉株评估公司的车损照片对事故车辆内部损失进行评估,具有相关依据,鉴定结论公平、合法、有效。原告虽然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据达智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作出的21641号案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21641号案民事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嘉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