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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胡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20民初156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9-09-24

原告:郭X,男,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胡XX,女,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郭XX,男,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胡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宏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男。
第三人: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女。
第三人:苗XX,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郭X、胡XX、郭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审理后,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了(2017)沪0120民初144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X、胡XX、郭XX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长春市宏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明公司)、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公司)、苗XX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宏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快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第三人宏明公司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845,939.50元,具体组成为:丧葬费30,519.50元、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家属抚恤金191,5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郭金辉与宏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郭金辉担任电梯安装工,月工资3,800元,合同期一年。嗣后,郭金辉被派到大安市润禾泽苑安装电梯,2015年9月18日,郭金辉在操作过程中被电梯配重铁砸中当场身亡,经大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大人社伤字(2016)7号认定为工伤。经查,宏明公司未给郭金辉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但于2015年7月28日购买了被告的雇主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900,000元。事故发生后,宏明公司既不赔偿,又怠于向被告行使理赔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责任关系,原告起诉无依据;2.本案所涉保险是由第三人宏明公司向被告购买,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只有宏明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时,被告才进行理赔,但宏明公司并不承担责任;3.死者郭金辉并非宏明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擅自从事快意公司的工作,与宏明公司无关;4.宏明公司出具了销案证明,本案的保险关系已经了结;5.死者家属已经与快意公司达成和解,死者家属已经得到赔偿,不应当再向其他人进行索赔。
第三人宏明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死者郭金辉不是宏明公司员工,郭金辉的老板当时在宏明公司干活,统一在宏明公司投保,出事后曾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后来又销案了。
第三人快意公司述称,快意公司与本案原告、被告、死者郭金辉及宏明公司均无任何法律关系;快意公司与苗永波、苗XX从未发生过劳动合同关系,亦从未授权其代表快意公司进行“大安市润和泽苑”项目的电梯销售、安装以及处理死者郭金辉家属的赔偿等。苗永波、苗XX伪造了快意公司的印章;《工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案所涉工亡赔偿应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重新确定事故责任人,并由责任人向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苗XX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户籍信息、监护权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保险费发票、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批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2.劳动合同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相互印证,宏明公司虽认为是事后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工伤认定决定书,因该证据系大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4.安监局证明,因安监局认可两份证明均系该局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
5.宏明公司证明,因宏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2.公开答复、事故调查报告,该组证据由安监局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3.安装合同及施工方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4.销案证明,因宏明公司确认由其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5.快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因快意公司不认可,工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上没有加盖快意公司公章,现快意公司亦不认可该协议,故对该协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告与苗XX之间签订了该协议;
6.原告收取赔款的收据、存款明细账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7.保险公司证明、照片、邮箱截图,因宏明公司认可销案证明由其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8.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因原告及宏明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宏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人迟九胜的证人证言,本院对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余内容不予采纳。
第三人快意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刑事报案书及报警回执,本院予以认定;
2.公章备案证明,已开立其他银行账户查询结果、长春东秀电梯有限公司主体信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宏明公司向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的医疗费用为10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900,000元。2015年6月19日,郭金辉与宏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8日,保险人签注“批单”,将保单项下的投保名单中加入了郭金辉等三人,并列明了郭金辉的身份证号。
2015年9月18日下午,郭金辉在大安市润禾泽苑XXX号楼二单元安装电梯时,因被比重铁砸中后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大安市安监局、公安局、总工会、纪委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后,做出《快意公司9.18电梯比重铁脱落砸死安装工人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为:2015年9月18日,快意公司安装工人郭金辉、时彦付、迟九坤在大安市润禾泽苑XXX号楼(大安市英雄花园小区)实施安装电梯作业。16时左右,在二单元从事安装电梯作业的郭金辉和时彦付利用电梯轿厢运送安装钢轨,被坠落的电梯比重铁砸中后脑。事故发生后,快意公司现场负责人苗永波、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苗XX,积极安抚死者家属、处理善后工作。目前,事故单位已经和死者家属就死者郭金辉善后问题达成了圆满协议,死者家属对该公司以及相关负责人表示谅解。伤亡人员基本情况:郭金辉,男,25岁,汉族,工作单位:快意公司,工人,工龄:二年。责任认定:快意公司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并建议快意公司暂时停产停业整顿。
2015年10月28日,原告郭X、胡XX、郭XX作为死者郭金辉家属与苗XX签订了《工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就2015年9月18日郭金辉在快意公司劳动期间的死亡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由快意公司向郭金辉家属一次性补偿各类费用共800,000元,收到补偿款后即放弃保险受益权;支付方式:协议生效后即支付50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郭金辉家属提供了相关材料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协议甲方列明为快意公司,但未加盖快意公司公章,由苗XX签字捺印。当日,原告收到了50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协议项下赔偿款收到了50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收到。
2015年10月29日,大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证明》(《证明》上备注:此证明仅用作提供给相关保险公司),证明宏明公司在大安市润禾泽苑(大安市英雄花园)1号楼二单元安装电梯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工人郭金辉死亡,工作单位:宏明公司。同日,大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又出具了《证明》一份(无备注),证明快意公司在大安市润禾泽苑(大安市英雄花园)1号楼二单元安装电梯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工人郭金辉死亡,工作单位:快意公司。就上述两份内容不同的证明,大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代理人出具了《关于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2015年9月18日,快意公司在给大安市润禾泽苑安装电梯时,发生一起意外事故,造成宏明公司工人郭金辉死亡。电梯安装公司为快意公司,死亡职工郭金辉所在单位:宏明公司。2015年10月29日的两份证明均系该局出具,第一份证明是该局为事故发生单位出具的,第二份证明是为死亡工人出具的。出具两份证明的原因:该事故中,事故发生单位为:快意公司,依据快意公司提供的证明,死亡工人郭金辉则是宏明公司的工人。
2015年12月11日,宏明公司向被告出具“销案证明”,称郭金辉出险时,未从事其公司的雇佣工作,故公司对其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向保险公司销案。
2016年6月21日,大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大人社伤认字(20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宏明公司工人郭金辉于2015年9月18日死亡,为因工死亡。
2016年8月19日,宏明公司出具“证明”,称就郭金辉死亡一事,决定不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原告认为宏明公司未向被告申请理赔,怠于行使理赔权,故根据保险法规定起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郭金辉事故发生时工作身份认定的问题;3.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述规定,确定了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直接给付义务及其行使条件,实质上是法律直接规定了由保险合同的债务人直接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并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的权利,故本案原告虽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但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二、郭金辉事发时工作身份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郭金辉系第三人宏明公司的雇员,但事故发生时并未从事宏明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理由是:
第一,宏明公司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郭金辉的身份信息,应当认定宏明公司认可郭金辉是其雇员;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投保名单上人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是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被告表示在投保时仅根据投保人陈述的名单承保的作法显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保险单批单上列明了被保险人雇员郭金辉等人的名字、身份证号,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承保时应当已知晓并认可郭金辉为宏明公司的雇员。
第二,事故发生时郭金辉并非从事宏明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首先,郭金辉系在大安市润禾泽苑安装电梯时发生的事故,不管该工程是快意公司或苗XX的,但可以肯定的是,该工地并非宏明公司的工程。其次,郭金辉是否是宏明公司派遣到该工地安装电梯,原告也未尽到举证责任。大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同一天出具了前后不一致的两份证明,本院无法根据其陈述内容来认定郭金辉当时的工作身份。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仅能证明郭金辉系宏明公司员工,并不能证明其死亡时从事的工作是宏明公司指派的。再次,从死者家属与苗XX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来看,是苗XX以快意公司名义签订的,相对方亦非宏明公司,且原告的赔偿款也是从苗XX处取得。因此,本院认定,郭金辉在事发时并非从事宏明公司指派之工作任务。
三、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所涉雇主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雇员依法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故本案关键在于宏明公司是否应对郭金辉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如前所述,因郭金辉死亡时从事的工作并非是宏明公司指派的工作,故本案所涉事故并非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胡XX、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郭X、胡XX、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浩
审 判 员  沈敏兰
人民陪审员  邹召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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