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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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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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22民初39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宿县人民法院 2019-08-23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棉机毁损的保险赔偿款1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北京时间21时左右,原告名下凯斯620采棉机在阿拉尔市柳源管委会永和村采棉操作过程中发生自燃。2018年10月27日经被告查勘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咨询被告工作人员残值处理情况,被告工作人员没有给予任何回复。阿拉尔市柳源管委会考虑治安问题,责令限期处理残值,不允许留在棉花地里。原告多次电话、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协商残值处置,但并没有给予明确回复,导致该采棉机残值在棉花地里置放了四天,被告还是不出具任何意见,无耐下原告联系了阿拉尔当地废品收购站将残值进行了处理。2018年10月28日被告约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支公司面谈,面谈结果被告口头上认定了本次事故中采棉机没有任何维修价值并推定全损。原告2018年9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家庭农用机械综合险时,已如实告知被告业务人员该采棉机新车购置价320万,此采棉机购买日期为2012年9月,因使用了6年,现双方同意按照采棉机现有价值200万进行投保,被告据此收取了足额保险费,并出具了相关保险合同。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已在保单中明确约定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发生事故责任时,应以保单中约定的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按照保单合同赔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的采棉机已经全部过火致损,没有维修的必要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保留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据,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2.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与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的200万元系保险金额,双方并未约定保险价值。本案投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赔偿数额的依据。3.本案中保险标的新29·BS252号采棉机全损,其维修费用明显高于其实际价值,应以事故发生前采棉机实际价值作为认定原告王XX实际损失的依据。4.我公司应依据保险标的新29·BS252号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扣除车辆残值,扣除20%的免赔率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采棉机的车辆行驶证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采棉机被烧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2016年4月27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采棉机的购买及使用年限;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2014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采棉机当时的实际价值为2784000元,按照评估报告的计算方式,当时投保价值应为1920000元,且投保时已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评估报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观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发票两张,两发票均为同一型号的车辆,拟证明该型号采棉机在2014年和2015年时车辆价值为32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为复印件不认可;因是复印件且非本采棉机购买发票和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四张,拟证明原告处理残值时被告是知道此事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被告提交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采棉机已完全过火受损,没有维修的价值,应当按火灾事故发生前采棉机的实际价值扣除事故发生后采棉机的残值确定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8.被告提交新疆产权交易市场的网页截屏一组(打印件),拟证明2012年出厂的凯斯620型号的采棉机在2018年价位均在70万元左右;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新疆产权交易市场的网页并不是原告的采棉机出售页面,所以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提交采棉机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采棉机的价值评估为789750元,残值36119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采棉机价格评估报告并非原告的采棉机评估报告,所以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提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新290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阿克苏市法院也是以采棉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赔偿数额,原告要求200万元保险金赔偿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判决书并不是对原告采棉机的保险金赔偿的判决,且未生效,所以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条款,该条款的27条: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王XX购买凯斯620采棉机。2017年1月,原告为该采棉机办理行驶证,号牌为新29·BS252。2018年9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29·BS252凯斯620型采棉机投保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按照《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条款》,责任名称: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是否计入保险金额:是;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附加险保障:1.按照《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名称: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是否计入保险金额:是;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2.按照《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附加自燃保险》,责任名称:自燃,保险金额2000000元;是否计入保险金额:是;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3.按照《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附加机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名称:家庭农用机械综合保险附加机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是否计入保险金额:是;核定操作人员数: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21时许,原告所有的新29·BS252凯斯620型采棉机在阿克苏市柳源管委会永和村发生火灾,2018年11月8日,阿克苏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阿市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4号)载明:“2018年10月26日21时许,位于阿克苏市柳源管委会永和村的采棉机(新29·BS252)发生火灾,火灾当事人报警后,阿拉尔接警中心接警后未到场处置,阿克苏地区接警中心未接到火灾报警,未出动。火灾烧毁采棉机(新29·BS252)一台,部分籽棉,过火总面积约30平方米,火灾现场无人员受伤或死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大约为2018年10月26日21时许,起火部位位于阿克苏市柳源管委会永和村棉花地采棉机(新29·BS252),起火点位于采棉机发动机区域,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小孩玩火、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人为放火、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及油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购买新29·BS252号牌凯斯620型号采棉机保险时向被告公司办理该保险的业务员出示了该采棉机2014年时的评估价值及折旧计算方式,被告公司办理该保险的业务员看后,并未保留,只约定了200万元的保险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王XX所有的新29·BS252凯斯620型采棉机全损后,是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赔付还是按照所谓实际价值赔付。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时提交了该保险标的新29·BS252凯斯620型采棉机在2014年时的评估价值,并根据该采棉机2012年时的新车购置价3200000元与使用至2014年的评估价值2784000元进行折旧计算,将该采棉机在2018年购买保险时的实际价值推算为1920000元。原告以该推算实际价值与被告商定为该采棉机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的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依据该保险金额足额收取了保险费。保单签订时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保险费、保险金额(参照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较投保人而言,保险公司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熟知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且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对承保对象进行评估。保单签订时,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而是根据投保人提供的评估价值收取了高额保费,即是对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的确认。理赔时,就应当以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本院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认定为保险单签订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192000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扣除保险标的物的残值10000元,根据保险单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20%”,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保险金额为1920000元×(1-20%)-10000元=15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保险金15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624元,原告王XX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曹 辉
人民陪审员郝文梅
人民陪审员梁起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