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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106民初73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9-05-20

原告:邵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温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97340元、鉴定费6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2053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22时55分许,邵X驾驶XXX“奔驰”牌小轿车沿靖边县城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靖边县城北环路中段会车时,与迎面驶来冯洋洋驾驶的XXX“比亚迪”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靖公交证字2018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074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8日12时起至2017年1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邵X与冯洋洋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清,无法确认保险责任,应当在肇事双方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未确定的情形下,原告要求保险人赔偿其全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中造成该起事故的责任人为邵X与冯洋洋非保险人;2、在未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要求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仅免除了邵X与冯洋洋的过错责任且致使保险人无法进行追偿,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对保险人不公平。故应当在事故责任查清的前提下,确定责任的前提下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3、如果邵X放弃追究冯洋洋的责任,那么也应当在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就原告放弃赔偿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4、为查明事实及事故过错应当追加冯洋洋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单方委托发生,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虽真实,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安顺达汽车维修清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1、邵X交通事故统计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对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牌号为XXX奔驰轿车(发动机号XXXX)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0740元,并另外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分别驾驶员、乘客)、全车盗抢保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费用合计11470.9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8日12时起至2017年11月18日24时止。原告持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收款确认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11时0分24秒,生成保单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11时18分56秒,保单打印时间为2018年2月7日9时36分58秒。该保单加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车险专用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确认其为原告涉案车辆的保险人。2017年6月5日22时55分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沿靖边县城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靖边县城北环路中段会车时,与迎面驶来冯洋洋驾驶的XXX比亚迪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2018年1月30日,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靖公交证字2018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所有的XXX牌奔驰轿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由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辆因维修产生的配件费与工时费合计161349元,本次鉴定产生4000元鉴定费用。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情形,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赔付的损失数额以委托鉴定的金额为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1349元。原告出示的发票不能证明系拖车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其因举证产生的费用且该证据并未被采信,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邵X与案外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划分不清,无法确认保险责任为由不承担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违背,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X保险理赔款161349元;
2驳回原告邵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邵X负担90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76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康宁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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