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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1民初1165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杜X,男,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倪X,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802、1301、1302、1401、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XXXX。
负责人: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X、被告委托代理人陶XX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险保险赔款修理费63000元、公估费3150元、施救费1710元,共计人民币67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11时22分许,顾青春驾驶牌号为沪GXXXXX的小型轿车,行至G15沈海高速太宁线1227KM+100M处,因变道时疏于观察,车辆与潘长波驾驶的号牌为豫NXXXXX小型轿车相撞,后方由原告杜X驾驶的苏DXXXXX小型轿车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又与豫NXXXXX小型轿车车尾相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经评估苏DXXXXX小型汽车的修理费为63000元,另原告花费施救费1710元、公估费3150元。因原告为苏D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处购买有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23951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我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8200元,故对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单方委托的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施救费由于原告举证的发票系定额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DX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23951元)、不计免赔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
2017年9月3日11时22分许,顾青春驾驶牌号为沪GXXXXX的小型轿车,行至G15沈海高速太宁线1227KM+100M处,因变道时疏于观察,车辆与潘长波驾驶的号牌为豫NXXXXX小型轿车相撞,后方由原告杜X驾驶的苏DXXXXX小型轿车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又与豫NXXXXX小型轿车车尾相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9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顾青春、杜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潘长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将车辆拖至常熟市天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准备修理,因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自行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该车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为63000元。原告为评估支付了公估费3150元。另为交付修复,支付了拖车费。
因被告对《公估报告》内容不认可,其向本院申请对苏DXXXXX小型轿车事故受损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结论为:苏DXXXXX小型轿车的车损为59500元(已扣除残值)。鉴定费为4500元。对此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为拖车费,原告向本院递交了18张由江苏苏通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金额合计1710元。发票未载明收费原因。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评估报告、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机动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所有的苏DXXXXX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承担车损险理赔责任。对于车辆损失的实际金额,由于原告举证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而形成,未经被告方同意,被告因此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形成的《公估报告》具有更高的公信力,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也未有异议。因此本院确定的保险车辆受损金额为5950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而产生的拖车费为必要的施救费用,也应作为车损范围,具体金额由于原告举证的定额发票确难于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000元。至于原告自行委托公估产生的3715元公估费,属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因车损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宜作为保险人的理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X车损险理赔款60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款项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XXX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二、驳回原告杜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负担66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66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预付),由原告负担250元(原告负担部分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被告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XXX76)。
审判员  颜志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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