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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4民初57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41000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35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挂靠在天津吉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的津C×××××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4095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7日0时始至2019年12月6月24时止。2019年1月19日,原告司机王华驾驶该车沿106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6线339公里加2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李东波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东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车损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明细单。施救费远超出天津市及河北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我方只承担一次施救费,对第二次施救不认可,且涉案车辆为主挂车,施救费应由主挂车均担,不应由我方超额承担。法院委托评估的费用应按扣减比例由原、被告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月19日4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王华驾驶津C×××××、蒙B×××××号重型货车沿106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6线339公里加2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李东波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华负全部责任,李东波无责任。津C×××××号事故车挂靠在天津吉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095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点拖至停车场等待交警队处理支出施救费4000元,后将事故车辆拖回天津市鉴定维修支出施救费6000元。原告委托天津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维修费用34100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明显过高,故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天津万路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8月9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意见,截止评估时点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193100元。本院委托评估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修理事故车辆支出配件及维修费共计191570元。
本院认为,津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中,关于车辆损失,业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支出的相关修理费用与评估结论相当,故本院依法认定车辆损失191570元;关于施救费,该费用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支出,原告提交了发票证明其为施救被保险车辆实际支出施救费共计10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施救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虽自行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但本院并未采信该评估结论,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评估费用,故被告支出的评估费并未因原告自行评估而增加,因此对其主张的与原告分担评估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XX赔偿车辆损失19157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2015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86元,由原告杨XX负担1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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