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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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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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9民初1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张X,女,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40972元,其中车辆损失37072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00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张X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19年5月7日,张X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法院诉前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37072元,张X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处理该事故,张X另支出施救费900元。
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49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仅同意赔偿损失的50%。评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8年10月24日,张X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张X;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49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2019年5月7日10时22分许,张X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蓟州区北环路中心隔离护栏北侧第一条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遇陈继华驾驶自行车(后载陈奕涵)由北向南横过北环路,张X发现情况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侧右部和右侧前部碰撞自行车左侧前部,后张X驾车又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陈继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奕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继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奕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张X诉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张X支出评估费3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有争议:
一、事故造成冀B×××××号机动车的损失数额。张X提交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为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数额为37072元。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报告定损数额过高,公司定损金额为5500元。本院认为,张X提交的评估报告系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定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确认冀B×××××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37072元。
二、冀B×××××号机动车施救费金额。张X提交了天津路通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900元。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只认可400元。本院认为,张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开票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远,且未记载有具体的施救里程,故对张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不予采信,酌定施救费金额为600元。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冀B×××××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张X作为被保险人和车辆的所有人,享受索赔的权利。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且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损失37072元、张X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和酌定的施救费600元,合计40672元,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予赔付。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保险金40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给付至张X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蓟州支行62×××78的账户);
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计412元,张X已预交,由由张X负担1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直接给付至张X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蓟州支行62×××78的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康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