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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曹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03民初92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杜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曹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负责人:孙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杜XX、曹XX与被告、第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及2020年1月20日两次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杜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杜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2019年12月30日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01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杜XX所有的津A×××××号中联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且不计免赔。2017年4月8日,原告的津A×××××号中联起重车在商丘市××与连××口交叉口西××大队××庙村吊车操作员李成举作业时,吊车不慎将房屋大梁砸断,直接导致房屋倒塌,造成正在施工的熊某与刘XX被砸落在地,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刘XX经诊断伤情为:右踝关节周围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右距骨骨折。经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第三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接到报警后,勘察了事故现场,并于2019年4月2日出具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人刘XX和死者熊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6万元,其中法院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已判赔12万元,其余损失40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原告依据保单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再称手续不齐全让补全手续。理赔资料齐全后,2019年4月份被告称仅同意赔付商业险,但赔付金额过低,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现原告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原诉讼请求依法变更,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但该起事故属于非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应在涉案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与向我方提交的赔偿明细不符,数额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细;我方认可刘XX伙食补助费用50元/天、营养费20元/天、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1万元以外部分再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我方认可熊某交通费500元,误工费认可两人七天,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因为2019年12月10日庭审程序已完成,不认可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变更的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刘XX述称,对原告诉求无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4月8日,起重机操作员李成举操作津A×××××号中联起重车在商丘市××与连××口交叉口西××古宋乡××庙村进行建房作业时,不慎将房屋大梁砸断,导致房屋倒塌,将正在施工的熊某与刘XX砸落在地,二人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日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XX受伤住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周围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右距骨骨折。刘XX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共53864.95元。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接到报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并于2019年4月2日出具该次事故证明一份。2017年4月14日,二原告与死者熊某家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熊某死亡赔偿款60万元,熊某家人同意二原告收取案涉车辆保险赔偿款;2017年6月12日,二原告与刘XX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80000元;协议签署后二原告即支付了全部赔偿款。第三人刘XX本次伤情,在本院生效判决书(2019)豫1403民初3638号中确认如下:经本院依法委托,2019年7月15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XX右内踝骨折、右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的参考意见为损伤约需护理90日。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津A×××××号中联起重车为二原告共同所有,具有行驶证,操作员李成举持有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该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熊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伤者刘XX即本案第三人,男,汉族,城镇居民。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148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
再查明,二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在本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第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1402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杜XX、曹XX保险金120000元(该款含5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豫14民终6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津A×××××号起重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缔约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案涉车辆作为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应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给予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相同的社会救济。本案事故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经核算,熊某近亲属因熊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丧葬费为32074元(64148元/年÷12×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刘XX的残疾赔偿金为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医疗费为53864.95元、误工费为11262.82元(45677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为11262.82元(45677元/年÷365天×90天)、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共计865996.77元,减去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2万元,尚余747136.77元,已超出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数额,死者熊某、伤者刘XX的其他损失不再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为2019年12月10日庭审程序已完成,不认可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变更的诉讼请求”的观点,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该文件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并规定“本意见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故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杜XX、曹XX保险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XX、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1元,减半收取5405.5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杜XX、曹XX负担155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管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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