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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9民初84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56955元,其中车辆损失133100元、公估费6655元、施救费17200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张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保险金97060元,其中车辆损失79860元、施救费17200元。事实和理由:张XX为其所有的津C×××××、冀B×××××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18年6月14日,司机刘荣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C×××××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的合理合法损失,认可经法院委托鉴定的津C×××××号车辆损失数额,但张XX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0月20日,张XX为其所有的津C×××××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张XX;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68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2018年6月14日2时50分,刘荣涛驾驶津C×××××、冀B×××××号机动车在沿宝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武公路与唐通公路交口南侧时,其车辆前部撞到郑怀青驾驶的车牌号为津C×××××、冀B×××××号机动车的后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荣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怀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津C×××××号车辆的损失数额,张XX曾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张XX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津C×××××号车辆损失金额为79860元。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鉴定费6655元。
双方当事人对张XX主张的施救费数额存有异议。张XX提交天津市蓟州区王福财运输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张,主张因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17200元。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张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不认可,认为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且事故地点为天津市宝坻区,从事故地点到车辆修理厂,施救费按照天津市道路救援施救费标准,最高不超过3500元。另外,不同意承担冀B×××××号机动车的施救费。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而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距离事发时间较远。张XX对此解释为因原车辆施救费发票丢失,提交法庭的施救费发票为施救单位重新开具。因无法确定施救费发票和本案所涉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张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报告中所附事故车辆的照片,事故车辆确需施救,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施救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主车施救费为4500元。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津C×××××号机动车的商业保险,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张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享有索赔权利。经确认的津C×××××号车辆损失79860元,酌定的主车施救费4500元,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保险金8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直接汇入张XX中国建设银行62×××57的账户);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计1720元,张XX已预交,由张XX负担76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55元(直接汇入张XX中国建设银行62×××57的账户);鉴定费66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子龙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高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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