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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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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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9民初11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路X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主要负责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路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16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1时35分许,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冀G×××××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163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原告将冀G×××××号机动车以孙玉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99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3日24时止。
2018年11月3日1时35分许,在平宝公路16千米400米(与京哈公路交口处),原告驾驶冀G×××××、冀G×××××号机动车与付佳驾驶的冀G×××××、冀G×××××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付佳不负事故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G×××××号机动车损失43630元,支付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163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机动车损失43630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损失合计5163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163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赔偿路XX保险金51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希兴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