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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213民初66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2020-02-03

原告:米XX,男,汉族,住山西省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大同市平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10层C单元1/2号。
负责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0元、路产损失18850元,合计38850元。待车辆鉴定后确定其他具体赔偿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1745元,鉴定费121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实际所有人。2019年9月6日7时许,王某某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273km处时制动失灵,与米志强的晋B7XXX/晋BXXX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刮碰后又与尚某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路边护栏、路面油侵、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米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对其车辆进行定损、理赔。事故当时产生施救费20000元,路产损失18850元,原告已先行支出。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需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在以上证件有效、无法定和约定免赔事项时,对原告的主车损失在扣除三者车应承担部分后,剩余部分根据合同结合证据予以认定;3、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不承担损失,其他损失应由主挂车分摊;4、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米XX系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222040元,挂车保险限额75335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2019年9月6日7时许,王某某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3km处时制动失灵,与米志强驾驶的晋B7XXX/晋B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后又与尚某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路边护栏、路面油侵、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米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期间,被告主张应当扣除事故中相对方无责车应当承担的赔偿后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起诉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向第三方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理赔后可向事故相对方追偿。
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车辆损失费。原告诉求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辆的车辆损失211745元,并提供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明车辆的损失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本院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1745元,已扣减残值。
2、施救费。原告诉求200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二份。本院认为,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为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辆支出施救费20000元,主车、挂车分别10000元。
3、鉴定费。原告诉求12150元,提供发票二份,本院依据该票据确认原告鉴定费支出12150元。
4、路产损失。原告诉求18850元,提供公路赔偿决定书、赔偿清单、路产损失赔偿收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8850元。
以上共计262745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承诺对原告米XX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627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承保义务,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685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31745元(其中主车赔付221745元,挂车赔付10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是理赔必需的,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米X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米XX1685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米XX23174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XX鉴定费1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华
二○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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