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运通汽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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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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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25民初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名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大名县运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347841XXXX。
法定代表人:苗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XXXX。
负责人:温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女,法律顾问。
原告大名县运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运通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名县运通汽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运通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30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16时许,董国夺驾驶原告的冀DXXXXX带冀DXXXXX牌号重型半挂车沿滦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汪东军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滦南县交通局路肩石、绿化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夺负主要责任,汪东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方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标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核实驾驶人员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路产损失、公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合同承担范围不予承担,原告支出的行政罚款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名运通公司所有的冀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9日0时至2019年11月28日24时止。
2019年5月7日16时许,董国夺驾驶大名运通公司所有的冀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XXXX牌号重型半挂车沿滦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汪东军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东军受伤,两车及滦南县交通局路肩石、绿化树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夺负主要责任,汪东军负次要责任。大名运通公司支付拖车施救费2500元、吊车施救费4500元,共计7000元。2019年5月16日滦南县交通运通局向大名运通公司出具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当日大名运通公司赔偿滦南县交通局公路设施损失4300元,交罚款1000元。
根据大名运通公司申请,经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QTFY20191335《公估报告书》显示冀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590元。大名运通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名运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事故车辆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滦南县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大队路产损失鉴定书、收款票据、罚款票据、车辆驾驶员董国夺驾驶证、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大名运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冀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冀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590元整。公估报告由专业评估机构、专业公估从业人员出具,客观真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虽辩称公估公司未实际勘查事故车辆,未通知其到场参与鉴定,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大名运通公司因事故支出吊车施救费、拖车施救服务费,有相应发票在卷佐证。大名运通公司主张的吊车施救费4500元,拖车施救服务费2500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大名运通公司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大名运通公司垫付的路产损失费、罚款费用某保险公司能否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的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大名运通公司是涉案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其垫付的路产损失费4300元,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某保险公司应将该垫付费用支付给大名运通公司。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大名运通公司垫付的路产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大名运通公司所支付的行政罚款系因其未及时向路产损失部门报告损坏事实而产生的行政处罚,具有对公司行为进行惩罚的性质,与保险人无关,行政罚款1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大名运通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5590元,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大名运通公司垫付的路产损失费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大名县运通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2559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大名县运通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300元;
三、驳回原告大名县运通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77元,由大名县运通汽贸有限公司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爱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