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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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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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9民初5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56号。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54910元。事实和理由:张XX为冀G×××××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G×××××号机动车车辆损失131350元,张XX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评估费6560元、施救费17000元,合计154910元。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张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XX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张XX要求的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赔偿限额,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张XX于起诉前向本院提出对冀G×××××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G×××××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竞诚鉴估字2019第0612号评估报告,得出冀G×××××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为131350元的鉴定结论。该评估报告是以双方当事人提供并认可的检材为依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再结合张XX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以完整证明冀G×××××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论显失公平,评估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二、张XX向本院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中包括对挂车进行施救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张XX向本院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采用的是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形式,且加盖有相应施救单位的公章,系有资质的事故施救单位出具。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对施救费用标准数额未作约定,且张XX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应由主挂两车分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施救费发票购买方处的名称为冀G×××××,故施救费用17000元是对冀G×××××号机动车的施救费用,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三、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评估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本院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张XX为冀G×××××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张XX,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5375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8月28日23时50分,张XX驾驶冀G×××××、冀G×××××号重型货车,沿玉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72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该车前部撞到蓟州区路政支队所属的水泥墩,造成车辆及水泥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冀G×××××号机动车车辆损失131350元,张XX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17000元、评估费6560元,合计154910元。
本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张XX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对张XX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G×××××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31350元,张XX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评估费6560元、施救费17000元,合计154910元。因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53750元,故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54910元,其中15375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保险金15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张XX以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68作为本案款项的接收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