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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6民初654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石XX,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北邻友谊大街友谊嘉园11-102、103、104、10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291793631XXXX。
负责人:闫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2720元;2.评估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蒙L×××××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727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止。2019年8月29日,王印勇驾驶蒙L×××××号车辆在广兴路与津岐公路交口东侧操作不当,撞到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认定:王印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蒙L×××××号车辆在我司投保,172720元机动车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保险事故无异议。认为重新鉴定的车损依旧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石XX为自有的蒙L×××××号沃尔沃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27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被保险人为石XX。
2019年8月29日,王印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广兴路与津岐公路交口东侧操作不当,撞到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认定:王印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XX自行委托天津市浩普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鉴定,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石XX诉至本院,天津市西青区祥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已开具维修费发票12913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人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车牌号蒙L×××××号沃尔沃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2913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该鉴定人鉴定评估费6500元。
以上事实,有石XX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石XX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石XX诉讼主张的车损数额及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付。
石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石XX允许的司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车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委托的鉴定人对本车车损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虽认为价格过高,但无充足的证据及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应依法予以认定,结合石XX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应确认本车车损为12913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石XX保险金1291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XX支付保险金12913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计187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负担1389元,由原告负担488元;重新鉴定评估费6500元(被告已预交鉴定人),由被告负担4810元,由原告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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