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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22民初1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翟XX,男,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证号:91130900052672327Q。
营业场所: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05、06、07、15、16号。
负责人:苗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8时0分贾广松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青县新兴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县新兴镇小曲头村西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翟XX驾驶的冀J×××××众泰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贾广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XX负次要责任。原告所有冀J×××××众泰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3324.2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商业险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司仅应承担30%责任,如法院要求我司承担全部损失,我司要求保留向致害方追偿的权利;三、诉讼法、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J×××××众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翟XX,原告翟XX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3324.21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2日24时止。2019年8月13日8时00分许,贾广松持C1驾驶证驾驶冀J×××××号轿车,沿青县新兴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县小曲头村西路口向西转弯时,与东向西行驶的翟XX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贾广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青县鸿远汽车运输队对冀J×××××众泰牌小型轿车进行现场施救,青县鸿远汽车运输队于2019年8月23日为原告翟XX开具2000元吊装施救费票据。2019年9月18日,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众泰牌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其车辆损失为6632元,原告翟XX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翟XX持C1驾驶证,冀J×××××众泰牌小型轿车为其准驾车型,冀J×××××众泰牌小型轿车年检合法有效,符合上路条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翟XX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众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人翟XX驾驶证、鉴定评估报告书、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翟XX为其所有的冀J×××××众泰牌小型轿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翟XX作为冀J×××××众泰牌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有权就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632元,提供了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部分配件定价过高,因该鉴定评估报告系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选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吊装施救费2000元,被告辩称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车损照片及无损单,事故车辆并未达到不能行驶的程度,该施救费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承担,因施救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距最近的停车场不足十几公里,2000元的吊装施救费确属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吊装施救费1000元;被告辩称不承担3000元的鉴定评估费,因鉴定评估费是为查明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32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吊装施救费1000元,共计10632元,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后,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翟XX因2019年8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吊装施救费共计10632元,并将该赔偿款汇入原告翟XX名下账户(户名:翟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沧州铁东支行、账号:62×××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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