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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119民初8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29

原告:刘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刘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3160元,其中车辆损失10160元,评估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X为其所有的津C×××××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冯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10160元,刘X支出评估费3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津C×××××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35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的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刘X为其所有的津C×××××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刘X;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7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2018年9月25日13时30分,司机冯文超驾驶车牌号为津C×××××的机动车,沿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桑梓镇西大许庄村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该车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王金友驾驶的冀R×××××号机动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王金友车上乘车人刘祥宾、谷克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冯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友、刘祥宾、谷克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刘X诉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损失金额为10160元,刘X支出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刘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刘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享有索赔权利。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且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刘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和评估费合计13160元,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保险金1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项直接汇入刘X中国银行62×××72的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款项直接汇入刘X中国银行62×××72的账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玉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骆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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