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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3民初65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金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宋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3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豫NXXXXX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39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N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2018年12月6日8时54分许,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张规划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227公里500米处被案外人任传琳驾驶的鲁HXXXXX/鲁HXXXXX车辆追尾,导致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杜智国驾驶的浙JXXXXX/浙JXXXXX车辆连环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传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规划、杜智国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豫NXXXXX号车车辆损失134905元,支出评估费2350元,拖车费12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39955元。后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将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就本次保险事故赔偿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于肇事车辆豫NXXXXX号车在该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应向负事故责任的人员请求赔偿。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关于原告陈述的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将车辆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并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139955元,被告有异议,应以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金额为准,相应的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金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与豫NXXXX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豫NXXXXX号车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
3.评估报告、评估费用及施救发票,拟证明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失134905元,支出评估费235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200元。
4.权益转让通知、快递单与查询单,拟证明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将本次事故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5.诸宇信价评(法)2019第75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拟证明经本院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豫NXXXXX号车因2018年12月6日交通事故所致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认定维修费用119201元,支出评估费8400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为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对证据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评估费发票、施救费、拖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无法确定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的真实性。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3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6日8时54分许,张规划驾驶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豫N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227公里500米处被案外人任传琳驾驶的鲁HXXXXX/鲁HXXXXX车辆追尾,并致使豫NXXXXX号车与案外人杜智国驾驶的浙JXXXXX/浙JXXXXX车连环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传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规划、杜智国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豫NXXXXX号车支出拖车费1200元,施救费1500元。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对豫NXXXXX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确定豫NXXXXX号车车损134905元,评估费2350元。2019年5月8日,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将豫NXXXXX号车在本次事故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要求对豫NXXXXX号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对豫NXXXXX号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认定维修费用119201元,评估费8400元由被告垫付。
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N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1344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在保险期间合法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商丘市景源物流有限公司将保险车辆豫NXXXXX号车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评估费、拖车费与施救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金X保险金11920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金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评估费8400元,由金X负担(款限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 益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方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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