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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3民终9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以下简称“朝阳平安财保财险支公司”)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干部,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平安财保财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平安财保财险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乘坐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才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乘坐的是非营运车辆,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是违法行为,具有不安全因素,致使危险程度增加。被上诉人乘坐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故上诉人不应赔偿。
王X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以乘客身份乘坐非营运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于乘客乘坐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只要以乘客身份发生交通事故就应得到赔偿。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平安道路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内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0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原告王X甲与被告朝阳平安财保财险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同时,又签订了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险计划(三)一份,保险费为34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2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日24时止。2017年5月5日15时12分许,夏春青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沿学院路载乘齐志刚、暴庆刚、王X甲、孙福玲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大街交叉路口时处时,违反灯光信号闯红灯行驶过程中与沿和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郑义欣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齐志刚在车中被甩出当场死亡、暴庆刚、王X甲、孙福玲、夏春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认定夏春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义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齐志刚、暴庆刚、王X甲、孙福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王X甲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发生医疗、门诊费为11,822.29元+1,409.3元即13,231.59元,进流食3天,营养费为每天50元×3天即150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天,护理费为每天每人133.41元×2人×3天+每天每人133.41元×2天即1,067.28元,后又转到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发生医疗、门诊费为1,650元+12,619.01元+792.25元即15,061.26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33.41元×27天即3,602.07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5天+每天50元×27天即1,600元。2018年1月4日,由凌源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向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出了司法鉴定,2018年1月12日,由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凌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甲受伤致左侧第4、5、6、7、8、9、10肋骨、右侧第7肋骨骨折,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4.49级)之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原告王X甲是居住在凌源市。护理人**春、**义均为个体经营业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甲与被告朝阳平安财保财险支公司签订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险计划(三)的“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独立的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交纳了约定的保险费后,被告即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时,向原告履行给付合同责任限额内的保险金的义务。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借故不予给付则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在被告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计算,被告应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13,231.59元+15,061.26元即28,292.85元,在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险限额内应承担32,876元×20年×20%元+1,600元+150元+3,602.07元+1,067.28元即137,923.35元。有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对此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有关被告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及以乘客或行人身份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伤害的保险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因原告所乘坐的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所以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按该条款约定,并没有明确以乘客身份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伤害的乘客所乘坐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本院亦认为,该条款针对乘客所乘坐的车辆并未明确约定为营运车辆,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有关被告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X甲赔付医疗费28,292.8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X甲赔付保险金137,923.3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以乘客身份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伤害时所乘坐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上诉人才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后,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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