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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终82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湖新区。
主要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384563.2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XX负担。事实及理由:该案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肇事逃逸,且该驾驶员在官网核实不到具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关信息,该驾驶员不符合驾驶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徐XX在事故发生时具备合法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其从业资格证书也在有效期内。因事故涉及刑事案件,其资格证书在刑事案件判决后被吊销,所以从官网上查询不到。至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徐XX存在肇事逃逸,其主张不能成立。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徐XX垫付死者何金龙近亲属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75000元、医疗费270元、拖车费500元,总计4757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所有的牌照号为鲁H×××××号利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梁山鲁通物流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向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该保险合同保费由徐XX实际交纳。2019年4月26日13时36分许,徐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津南区倒车行驶,其车辆右侧碾压在北义村公路上步行的何金龙身体,造成何金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警并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金龙不承担责任。后经天津市津南区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工作中心的调解,徐XX家属与何金龙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何金龙近亲属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475000元。另,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270元、支出拖车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徐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争议问题,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徐XX垫付死者何金龙家属各项损失384563.26元,对于徐XX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徐XX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徐XX已垫付各项损失384563.26元;二、驳回徐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534元,由徐XX负担683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XX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徐XX系合法的驾驶人,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对徐XX的处罚中没有认定其存在逃逸行为。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徐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X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予以赔偿。虽某保险公司主张徐XX不具有从业资格并存在肇事逃逸,符合拒赔情形,但结合徐XX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徐XX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系合法驾驶人,且无证据证实徐XX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8.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夏维娜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丽霞
书记员梁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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