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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3民初60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陈XX,男,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负责人: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要求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共计17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579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20时40分许,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史安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车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皖S×××××号车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6518元,评估费650元,共计17168元。另查明浙D×××××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投保机动车损失险69780元。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如原告按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应提供侵权人的完整信息;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陈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保险公司提供了重新评估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为12929元。保险公司垫付了评估费3500元。
本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损失,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故由此支出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车辆损失1292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元。重新评估费3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见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单依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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