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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25民初90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象山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甲,男,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象山县、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90069XXXX。
负责人: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12时11分许,原告驾驶号牌为浙BXXXXX小型客车(保险投保于被告处)与由戴增福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送乘客沈玉明去石浦镇取快递,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叫来另一辆号牌为浙BXXXXX的车辆(车主为郑书会)送乘客沈玉明回宁波象山海景皇冠假日酒店,沈玉明出具证明书证明事发经过及事发时原告没有喝酒的情况。郑书会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事故当天12:20左右乘坐他的车送沈玉明回酒店,并在事故当天13:30左右乘坐他的车去石浦交警大队处理事故。事故发生后,浙BXXXXX、浙BXXXXX车辆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浙BXXXXX车辆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定损并由象山迅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共支付10600元拖车及维修费。浙BXXXXX车辆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定损并由象山宁兴润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为受损车辆支付46300元拖车及维修费。这两项费用共计569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
被告平安财产公司答辩称,对于涉案车辆B9D3E1的保险投保于本被告处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故弃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故本被告无需赔付。
原告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案外人郑书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送客人去酒店及其在当天下午前往石浦交警队处理事故的事实;4.案外人沈明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接送象山海景皇冠假日酒店客人沈明玉时不存在饮酒的事实;5.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定损单、拖车发票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发生拖车费和维修费10600元的事实;6.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定损单、戴增福车辆拖车费及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需承担事故无责方戴增福发生的拖车及维修费46300元的事实;7.象山海景假日酒店出具证明及视频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开车接送客人回酒店办理离店手续及原告没有饮酒的事实;8.机动车保险所申请书及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向被告索赔后被拒赔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8无异议,认为证据3、4涉及的案外人身份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属实;认可证据5、6中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及车辆修理费,不认可两车的拖车费400元,认可拖车费300元;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1、2、5、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3、4、7实为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人脸识别照片、电子投保单、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电子投保方式并已向原告告知免责事项,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依约不负赔偿责任的事实;2.电子投保视频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甲经质证对商业保险单无异议,对于条款中列明事故发生后没有依法采取措施未有说明,认为被告未尽到免责告知义务,电子投保系统中没有相应的保险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内容的显示,没有要求原告对投保人声明及免责事项签字确认,且点击条款的链接字体很小,没有要求点击阅读的提示,“已查阅并同意以上信息”仅是针对电子保单、费率浮动告知,不包含条款约定,签字也是通过一个界面操作后自动生成在相应的落款处,故不能达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是否达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并阐述。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阳光保险公司调取案外人戴增福的理赔情况,并向戴增福制作谈话笔录,其陈述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告知其车上有客人后离开现场,事故系戴增福向交警队报案,后当天下午交警队电话原告,原告至交警队和其处理事故。原告甲经质证对谈话笔录无异议,认为原告已向戴增福交代了离开现场的原因并提供电话号码,送完客人后又积极配合处理事故,不应认定为保险免责情形;第三者车辆损失是原告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理应一同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戴增福理赔无异议,但认为因阳光保险公司已向戴增福赔付款项,故该保险公司已取得代为求偿权利,原告无权主张;对谈话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报警无故擅自离开现场,也未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浙BXXXXX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等。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9年7月24日12时11分许,原告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由东往西行使至石浦镇凤落路路口处掉头时,与沿海南线自西往东由戴增福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甲因故弃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13时50分许左右到案。因原告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故由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为10200元、戴增福车辆的维修费为45900元,并各自发生拖车费400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财产损失。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经阳光保险公司核定,阳光保险公司向戴增福支付理赔款项46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弃车离开现场是否构成保险的免责条款。二、被告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即已向原告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
关于争点一,原告弃车离开现场是否构成保险的免责条款。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构成保险免责事由。本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作为免责事由进行约定,即免责事由由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和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两部分构成。双方对弃车离开现场无异议,但是否系为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有待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应当履行的义务是保护现场、报警等,本案事故于7月24日12时11分许发生后,原告告知戴增福其有其他事情需要处理后离开,戴增福对事故进行报警,原告于当日13时50分左右到案配合调查,本案中原告先行离开事故未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应予指责,但是其离开前已经告知戴增福,戴增福也采取了报警措施,故不宜认定为“未采取措施”,且原告先行离开现场未造成本案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原告事后亦到案配合调查,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争点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使用手机电子投保,其已勾选“我已阅读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点击“已查阅并同意以上信息”,表明原告已收到商业险保险条款和免责告知,应受合同约束。本院认为,电子投保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的要求至少不应低于传统的现场投保。在被告所演示的投保流程中,对于《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具体条款,并未设置强制性弹窗、强制性阅读时间或其他足以引起重视的方式予以提醒和明确说明,而是需要投保人自行点击后才能显示阅读,且在此之后至完成整个投保过程之前,没有证据显示有相关页面设计能确保投保人已阅读知晓保险条款内容,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
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0200元、拖车费400元,系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依约应予赔付。基于戴增福的车辆损失费用已由其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已依法取得代为求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甲赔偿款10600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原告甲负担5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晓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张丹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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