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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8民初34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商XX,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11806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我在某保险公司为我所有的车牌号为×××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12月31日,我雇佣的司机何立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XXX村时,与胡文博驾驶的×××、×××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何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修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半挂牵引车,我支付施救费9800元、修理费108260元,以上共计118060元。某保险公司至今未能给付上述赔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属实,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元氏县皓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维修费过高,施救费亦过高,且施救费应当主车和挂车各担一半。同时,商XX提供的挂车行驶证缺少承保期间的年检记录,存在拒赔条件。综上,对于商XX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车牌号为×××的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元氏县皓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公司),厂牌型号为XXX半挂牵引汽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63700元。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条款》还载明了其他事项。
2017年12月31日13时52分,在密云区XXX村,何立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胡文博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造成何立车左前部与胡文博车右后部接触,胡文博车右前部又与前车左后部接触,两车损坏,何立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何立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文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商XX向天津连祥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9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施救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商XX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救援公司的相关资质,同时,上述施救费的产生不符合就近施救原则,数额超出了道路救援限价规定,且主车和挂车同时施救,费用应该主车和挂车各担一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诉×××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用为9276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商XX认为上述评估金额过低,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评估金额过高。
另查明:商XX向本院提交的元氏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牵引车系商XX以我公司名义办理的车辆登记,×××的实际车主为商XX,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XXX,另×××车辆保险均系商XX以我单位名义投保,所涉及车辆的保险利益,均归商XX所有”。商XX向本院提交的×××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该车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发证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元氏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元氏公司,元氏公司有权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元氏公司出具证明,同意涉诉×××车辆的保险利益归商XX所有,本院不持异议,故商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XX为此支付施救费9800元,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依约就此款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以鉴定机构评估金额92760元为准,商XX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商XX的保险金数额为102560元。某保险公司称施救费和维修费过高且施救费应由主车和挂车各担一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商XX提供的挂车行驶证缺少承保期间年检记录进而存在拒赔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商XX保险金十万零二千五百六十元;
二、驳回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一元,由商XX负担一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元,由商XX负担四百三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七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爽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江 南
书记员  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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