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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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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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02民初140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23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670192XXXX,住所地吕梁市高石区。
负责人武军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浩、刘莎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浩、刘莎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3日,庄献立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王店超限站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宋茂元驾驶的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庄献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经协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218元、施救费12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087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对于违反道交法禁止性规定的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以及违法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等事项我公司不予赔偿。该商业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屯信用社,请法院核实是否有第一受益人的声明或授权以确定原告是否有本案主体资格。对于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不符合按照市场价格的实际维修费用,如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原告仅依据评估报告不能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本案的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08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濮阳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屯信用社。2019年6月3日13时30分许,庄献立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淮滨县××线王店乡王店超限站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宋茂元驾驶的鲁J×××××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庄献立驾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和宋茂元驾驶的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庄献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宋茂元无事故的责任。原告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对豫J×××××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22日作出忠托评估(2019)60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车辆损失为12344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3600元、施救费120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提供的忠托评估(2019)6022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出对豫J×××××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9)损第1001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车辆损失价值为92218元。被告支付该次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车辆登记在汾阳市汾阳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2月28日转移登记在被保险人濮阳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提交被保险人濮阳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载明豫J×××××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该车2019年6月3日发生保险事故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另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屯信用社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告知书,显示豫J×××××号车辆2019年6月3日出险,同意将机动车损失险赔款支付给原告李XX,并汇入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支行账户62×××71。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豫J×××××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亦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益,故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豫J×××××号号车辆损失价值,因原、被告均同意鉴定,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92218元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首次评估费36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两次鉴定结论的比例,由原告负担911元,被告负担2689元。施救费12000元,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6907元(92218元+2689元+12000元=1069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XX保险金1069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