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甲与徐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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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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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12民初27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徐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乙。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46586XXXX。
主要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甲与被告徐X乙、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徐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277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徐X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37681.4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徐X乙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与牟新路路口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吕某1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吕某1车辆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徐X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1与被告徐X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X甲不负事故责任。
徐X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鲁F×××××号小型客车登记在我本人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徐X乙驾驶的鲁F×××××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徐X乙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与牟新路路口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吕某1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吕某1车辆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1与被告徐X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X甲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原告称其丈夫吕某1驾驶车辆属非机动车,要求被告徐X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吕某1驾驶车辆属机动车,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X乙驾驶的鲁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精神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60日,用药合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1382.98元,原告受伤后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和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2、残疾赔偿金87007.8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至定残之日其已年满70周岁,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两处九级伤残为87007.80元,提交了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份证明、退休证及领取退休金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3、护理费12135.58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吕某2及外甥辛某1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吕某2护理,吕某2和辛某1均系城镇居民,主张护理费按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112天为12135.58元,提交了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予以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1天;5、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60日为3000元,提交了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6、交通费535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7、司法鉴定费655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和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本院依法委托的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亦同意;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徐X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吕某1与被告徐X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X甲不负事故责任。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吕某1驾驶的车辆系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范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X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乙驾驶的鲁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委托的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为企业退休人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城镇居民身份,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司法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认可并同意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382.98元、残疾赔偿金87007.80元、护理费121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6550元,共计161126.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193.38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6193.38元,余款44932.98元按责70%即31453.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X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甲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3764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徐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兆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力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