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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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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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22民初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兴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代表人:梅振兴,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8号中储粮大厦2单元13层。
代表人:赵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2019)浙0522引调6534号,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理,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86528.2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豫Q×××××小型专用客车的维修费13万元、施救费17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损失13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案外人冯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小型专用客车沿回龙山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长兴县时,与由北往南的徐一鸣驾驶的皖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冯强、徐一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一鸣、鲍一凡无责。事故发生后,豫Q×××××小型专用客车经被告核损指定厂家修理,产生修理费139028.25元。豫Q×××××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1万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1、豫Q×××××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是事实。但案涉车辆是医院救护车,属于特种车辆,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驾驶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特种车操作证。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冯强并未持有合法有效特种车操作证,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与被告系统定损的金额不一致。3、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或发票证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施救费和拖车费不属于损失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冯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3.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Q×××××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4.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豫Q×××××小型专用客车未经改装,属于标准救护车;5.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豫Q×××××小型专用客车的损失认定为139028.25元(其中维修费137328.25元、施救费1700元);6.湖州众峰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Q×××××小型专用客车在湖州众峰汽车维修厂维修,产生维修费13万元、施救费34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339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被告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对本案损失不负责赔偿。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双方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中写明的修理费13万元,与证据5中被告定损数额137328.25元存在出入,本院推定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维修费应按13万元认定。证据6中载明“施救吊车费两辆”3400元,证据5中载明施救费1700元,本案原告仅主张一辆车的损失,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1700元。证据6中载明拖车费500元,虽然被告定损时未认定,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包含了免责条款等内容,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针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3日,案外人冯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小型专用客车沿回龙山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长兴县时,与由北往南的徐一鸣驾驶的皖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冯强、徐一鸣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冯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一鸣、鲍一凡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豫Q×××××小型专用客车进行定损,认定维修费137328.25元、施救费1700元。豫Q×××××小型专用客车实际发生维修费13万元,施救费17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322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豫Q×××××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1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向其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成立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豫Q×××××小型专用客车的损失如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和施救费进行了定损,原告车辆修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未超过被告的定损范围,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维修费为13万元,施救费17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能否以驾驶员未持有特种车操作证书为由免责。被告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书、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主张适用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并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仍应按车损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认定车损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损失132200元(包括维修费13万元、施救费1700元、拖车费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由原告驻马店中西医结合仁爱医院承担5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4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丽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丽敏
书记员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