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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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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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176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吕XX,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402,现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高和蓝峰大厦A座809。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124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17时许,原告司机穆启栋驾驶原告车牌号为×××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炒十路与×××宝马牌轿车追尾,×××宝马牌车失控撞到路旁的水泥杆,造成×××宝马牌轿车前部、后部严重损坏。×××小轿车前部损坏。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对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现×××小轿车和×××宝马牌轿车全部修理完毕,原告已支付修理费,现要求被告给付两辆车的修理费,被告不予给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方对×××小轿车修理费用认可,同意给付。对×××宝马牌车辆维修项目认可,但认为价格超出市场实际维修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XX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12月17日发生事故,车辆造成车辆损害,×××小轿车为全部责任。
证据2.×××小轿车车辆换件维修明细单及发票,证明车辆由北京骏马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及维修费用。
证据3.×××宝马牌轿车车辆换件维修明细单及发票,证明车辆由北京静龙辉图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及维修费用。
证据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5.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信息及所有人信息。
某保险公司提交北京汽配市场报价清单,证明市场配件价格。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并在卷佐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被保险人为吕XX,行驶证车主为陈学涛。
2018年12月17日,穆启栋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于房山区阎村镇炒十路时,与同方向毛硕驾驶的×××宝马牌轿车发生事故,×××小轿车的前部与×××宝马牌轿车尾部接触,导致×××宝马牌轿车车前部与道边一棵树及水泥堆接触,造成×××小轿车前部受损,×××宝马牌轿车前后部受损,无人伤。上述事故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小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宝马牌轿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两辆事故车辆送至房山区青龙湖附近的汽车维修厂,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人到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核验,评估损失。后×××小轿车经北京骏马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2250元。×××宝马牌轿车经北京静龙辉图汽车技术服务中心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77210元。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宝马牌轿车维修价值进行评估。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维修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运用市场法,评估对象车牌号为×××宝马牌的车辆维修价值为6899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被保险人吕XX为其投保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该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XX投保的车辆及第三者的车辆在事故中发生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吕XX赔偿保险金。故吕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事故车辆×××小轿车维修费12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吕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事故车辆×××宝马牌轿车维修费68995元的诉讼请求,吕XX同意评估结果,某保险公司对该车维修项目认可,认为维修费价格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此车维修费用为68995元。故吕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事故车辆×××宝马牌轿车维修费689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XX81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鉴定费4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