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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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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83民初25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伦市人民法院 2019-11-29

原告:赵XX,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负责人:黄XX,该服务部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经营者:刘凤云,该车队经理。
原告赵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海伦营销部)、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鑫博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海伦营销部、鑫博车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安保险海伦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2.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货物赔偿金25000.00元;3.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50000.00元;4.要求被告鑫博车队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赵XX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天安保险海伦营销部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1时50分,原告赵XX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黑M×××××、黑M×××××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致上述路段,因躲避路上坑洼不慎致车辆侧翻,造成路边树木、围墙、壁画、平砖损坏,车上所拉的煤部分损坏,车辆亦受损。经尚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原告赵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的各保险公司未定损理赔。
被告天安保险海伦营销部未作答辩。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为:第一,原告赵XX称存在货物损失、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的赔偿损失,这是不同的诉讼标的,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将该三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不利于人民法院的裁判,且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也不同意合并审理;第二,本案原告赵XX将被告天安保险海伦营销部以及被告鑫博车队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结合原告赵XX庭审中的叙述,即被告天安保险海伦营销部已经赔付了交强险保险金,在事实与理由中也可以明确被告鑫博车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该二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的管辖应该依据其他二被告的住所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原告赵XX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的是货物损失的保险金,且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基于原告赵XX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对案涉的货物具有所有权,也欠缺保险利益,其主体不适格;第四,根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约定,索赔的材料应当包括保险凭证、运单、提货单、发货票以及交接验收记录,损失鉴定书,及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损失清单等相关证据,用来确定货物的价值及货物的损失数量,还有相应的残值。如果原告赵XX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同意对原告赵XX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XX在修车时未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失是否达到150000.00元的程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鑫博车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黑M×××××、黑M×××××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赵XX,投保险种为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保险货物项目包括煤炭及煤灰,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日24时止。2018年3月2日,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赵XX,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三责不计免赔率、车损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13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同日,黑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赵XX,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7130.00元。2018年5月9日1时50分,原告赵XX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黑M×××××、黑M×××××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因躲避路上坑洼不慎致车辆侧翻。2018年5月13日,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为维修黑M×××××车辆产生维修费108170.00元,为维修黑M×××××车辆产生维修费21100.00元,因施救、托运而支出费用24500.00元,因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而支出费用3000.00元,损失共计156770.00元。因车上货物受损,原告赵XX支出费用15836.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XX驾驶的黑M×××××、黑M×××××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道路运输证两份、行驶证两份、驾驶证一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XX具有驾驶资格;3.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3月1日原告赵XX作为被保险人为黑M×××××、黑M×××××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4.货运托运单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5月7日,原告赵XX经黑龙江省望奎峰源空车配货站与托运方贾学东达成用原告赵XX的黑M×××××、黑M×××××车运输煤炭32.28吨,到货地为吉格斯太至绥化;5.贾学东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煤炭损失12.7吨,每吨680.00元,损失合计8636.00元,该款由原告赵XX赔付给贾学东;6.尚义县南壕堑镇安顺汽车救援服务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车辆侧翻后煤炭散在地上,产生施救费6000.00元;7.白志广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白志广看管黑M×××××、黑M×××××车上货物产生的费用1200.00元;8.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赵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黑M×××××、黑M×××××车辆投保的事实;9.海伦市顺程货运服务站修配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海伦市顺程货运服务站修配厂修理明细一份、海伦市万众创新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开具的发票四份、海伦市顺程货运服务站开具的发票七份,用以证明修理黑M×××××车辆产生的维修费108170.00元;10.海伦市钰博运输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海伦市钰博运输车队开具的发票十份、修理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修理黑M×××××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21100.00元;11.海伦市钰博运输车队开具的发票两份,用以证明产生托运费用13000.00元;12.黑龙江省鑫钰博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产生施救费2000.00元;13.尚义县南壕堑镇安顺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产生施救费9500.00元;14.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因车辆侧翻造成路边树木、围墙、地块、平砖损坏等损失费用30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赵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暂无法确认,且通过运输证及行驶证可以确定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不是原告赵XX;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00元,短量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0元;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查询望奎峰源货站在2018年8月2日成立,该托运单的出具日期是2018年5月7日,与事实不符;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收条标注煤炭每吨680.00元,与实际不符,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时现场查勘,原告赵XX叙述煤炭的价格为380.00元,而且煤炭损失12.7吨与实际不符,花费6000.00元进行清运,根据实际情况,煤炭的损失不应是12.7吨,而且原告赵XX也不能说明12.7吨煤炭的去向;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至14,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无关,无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赵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质证意见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一致;证据3、5、6、7,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有异议,标的车辆修车时未告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车辆损坏程度及更换配件,对于修车的费用不予认可,应由价格评定机构核定价格;证据11,有异议,事故发生地可以维修车辆,无需拖至黑龙江修理,造成不必要的施救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13,施救费花费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4,在无相关价格表及发票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对收据不予承认。本院对原告赵XX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8,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4、5、6、7、9、10、11、12、13、14,能够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后,因车上货物受损、车辆施救、维修以及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本案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副本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一份、特别约定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被告鑫博车队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2.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煤炭价格为380.00元/吨。原告赵XX对被告都邦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不能够证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XX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天安保险海伦营销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赵XX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已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应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上货物及车辆均受损,给被保险人即原告赵XX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赵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赵XX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赵XX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XX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赵XX的损失。根据原告赵XX提供的且被本院认定的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XX赔偿金15836.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约定,索赔的材料应当包括保险凭证、运单、提货单、发货票以及交接验收记录,损失鉴定书,及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损失清单等相关证据,用来确定货物的价值及货物的损失数量及相应的残值,如果原告赵XX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同意对原告赵XX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赵XX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XX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赵XX的损失。原告赵XX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天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赵XX在修车时未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失是否达到150000.00元的程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损失得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原告赵XX要求被告鑫博车队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赵XX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货物赔偿金2500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50000.00元;要求被告鑫博车队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赵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赵XX在修车时未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不同意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赵XX赔偿金15836.00元;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赵XX赔偿金1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00元,减半收取计为1920.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51.00元,由被告丙保险公司负担1637.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1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春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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