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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82民初91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胡XX,男,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文化商务区(代收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科创硅谷)11-17、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86782XXXX。
法定代表人:高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该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汉族,系第三人刘X妻子,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慈溪市。
原告胡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9年11月29日恢复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刘X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第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331.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9时5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BXXXXX的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路华胜菜场对出地方处自北往南右转弯时,与刘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2018年12月2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做出慈(公)交认字2018第[330222018D059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2019年7月23日,原告将理赔资料全部交付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慈溪支公司)进行理赔,经审核认定后,原告、安盛慈溪支公司和刘X三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对本调解协议的事故损失予以认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确定的赔偿金额共计151331.4元,其中甲方代乙方支付丙方126033.3元。甲方在索赔材料齐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201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拒赔通知书,告知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胡XX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范围,被告予以拒赔。其后,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X支付12万元,其余的款项未履行。原告认为,原告、安盛慈溪支公司和刘X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再者,被告方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原告不能适用,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被告免责的情形,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驶离现场。被告于8月6日向原告发送了拒赔通知书,且签订调解协议中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会提起撤销之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被告与第三人的请求。
第三人刘X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现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剩余的赔偿款6033.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中第三项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并向本院提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浙0282民初112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9年11月29日生效。据此,本院认定《调解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说明书意在就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告”这一情形抗辩免责,但被告在签署《调解协议书》时就已明知存在这一情形,故无论被告是否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均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对该说明书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XX在被告处为原告名下的浙BXXXXX号小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机动车辆综合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3日00时起至2019年10月12日24时止。2018年12月21日9时55分许,原告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车辆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路华胜菜场对出地方处自北往南右转弯时,与第三人刘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驶离现场。交警大队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慈(公)交认字2018第[3302222018005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并提交了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保险理赔资料。2019年7月23日,被告下属的安盛慈溪支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刘X作为丙方,三方达成[2019]安盛天平调字第125号《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时间经过,2018年12月21日9时55分许,乙方驾驶车牌号浙BXXXXX与丙方电动车发生事故。经交警认定:乙方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丙方负本事故的无责任。乙丙双方经甲方友好协助,就本次事故丙方受伤的直接损失在自愿、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经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确认,同意甲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进行理赔,丙方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药费、伙食费、续医费、营养费、伤残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所有人伤损失共计160072.1元,其中医药费用22757.7元(乙方支付34038.8元),乙方、丙方同意甲方按照《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保标准、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扣除,乙方、丙方均认同甲方审核结果。二、乙方一次性赔偿丙方医药费、伙食费、续医费、营养费、伤残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所有人伤损失共计160072.1元。上述赔偿款项,乙方已支付34038.8元,乙方还需支付126033.3元。三、甲方对本调解协议的事故损失予以认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确定的赔偿金额共计151331.4元,其中甲方代乙方支付丙方126033.3元。……五、此协议系三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三方均未处于危困与缺乏判断能力情形之中,此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协议内容甲、乙、丙三方均已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且均已充分明白此协议的内容及所涉及的法律后果”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索赔材料,被告支付第三人刘X保险理赔款120000元。201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通知原告被告对保单号21050000109180011002项下承保的浙BXXXXX号机动车于2018年12月21日9时55分许在宁波市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路华胜菜场对出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上述《调解协议书》中第三项内容。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浙0282民初112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该请求。该判决已于2019年11月29日生效。
本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生效的(2019)浙0282民初1124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调解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被告抗辩的重大误解的情形,不具可撤销事由,故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调解协议书》虽由被告下属慈溪支公司签订,但被告认可慈溪支公司签署该协议的效力,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51331.40元,其中126033.30元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故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应为25298.10元(151331.40元-126033.30元),而非31331.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120000元,尚余6033.30元未支付给第三人,故被告仍应向第三人支付6033.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XX保险理赔款25298.1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第三人刘X保险理赔款6033.30元;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赤敏
人民陪审员  潘益斌
人民陪审员  何燕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斐斐
代书 记员  杨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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