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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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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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民终3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主要负责人: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9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4180元。事实和理由: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书缺乏专业性、科学性、公正性,不应予以采信,本案应当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金额作为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保险金75238元、评估费3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系皖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9405.6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等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2019年7月3日11时11分,王启林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称其驾驶皖B×××××号车在芜湖市繁昌县郑杨村因避让电瓶车撞树,造成车辆受损。王XX、某保险公司未就车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后王XX委托安徽中资徽评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受损价值作出评估,2019年7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认为皖B×××××号车估损总值为75238元,王XX为此支付评估费3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皖B×××××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评估报告,认为皖B×××××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9072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是皖B×××××号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皖B×××××号车撞树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人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虽然进行定损,但该定损金额未能得到王XX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亦不能认可王XX在诉前所作评估,该院遂在审理过程中接受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从事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本案的评估报告中列明了价格评估的依据、方法、过程、明细等事项,对评估结论的作出进行了详细阐述,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缺乏专业性、科学性的依据,因此不能以此否认该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应予以认可,对某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重新评估的报告结论确认皖B×××××号车的损失为59072元,未超出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XX、某保险公司为举证证明己方意见而分别申请评估,应各自承担因举证产生的评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59072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元,由王XX负担22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64元;评估费4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王XX对某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金额24180元并未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对王风林在诉前委托所作的车损评估金额75238元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遂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重新评估。安徽中泰价格评估公司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其所作案涉评估不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违法之处,故原审法院采信其所作的评估结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59072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安徽中泰价格评估公司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案涉评估缺乏专业性、科学性、公正性,不应予以采信,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人保公司关于应以其作出的定损金额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戴玉海
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