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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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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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6民初356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刘X甲,男,汉族,北京盛杰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X,男,汉族,路天顺验车服务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刘X乙,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与被告吴X、刘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刘X,被告吴X、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X赔偿原告医疗费23808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995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2378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X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上午10点40分,在丰台区新发地潘北昊盛检测场院内,被告吴X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南向北正常行走的原告刘X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脚被该机动车右前轮碾伤,严重血肿并骨折。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交通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吴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刘X乙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承保,故其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款。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职业为司机,而因本次事故导致脚伤,至今不能恢复正常工作。该事故不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而且造成很大精神痛苦,而吴X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不再向原告支付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X辩称,对方陈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是我开车撞到了对方。数额都认可,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来。
被告刘X乙辩称,我是车主,我没有在场,我没有意见,误工费标准不了解,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保险金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意在合理合法期限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可本案合理护理期限是30-60天。没有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同意给付。我方认为刘X甲年龄已过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误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手册、北京华坛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误工证明、合作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20日10时40分,在丰台区新发地潘北昊盛检测场院内,吴X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其车辆右前轮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刘X甲右脚接触,刘X甲右脚受伤。吴X为全部责任;刘X甲无责任。×××号车辆登记在刘X乙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保险金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刘X甲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北京华坛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治疗,2018年7月20日诊断证明书显示:刘X甲临床诊断:1.右足软组织损伤;2.右足组织重度血肿。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每个月的诊断证明均建议全休肆周。刘X甲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医疗费23808元三被告未赔付,本院根据刘X甲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该金额共计22803.1元。刘X甲向本院提交打车发票,证明其为去医院就诊治疗产生打车费用2378元,三被告对此均认可。刘X甲主张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995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某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认可,表示根据原告伤情合理护理期应为30-60天。刘X甲提交合作协议、务工证明,证明其休息12月,没有误工5000元,12月误工费共计60000元,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刘X甲误工费。刘X甲提交发票一张,证明其购买腋下拐杖,花费医疗辅助器械费195元。另刘X甲表示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吴X驾驶登记在刘X乙名下的×××号车辆与刘X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X甲右脚受伤,吴X为全责,刘X甲无责,刘X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刘X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该医疗费数额为22803.1元;关于刘X甲主张的交通费2378元,三被告均无异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X甲主张营养费6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刘X甲提交购买陈醋的发票及诊断伤情,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1500元;关于刘X甲主张护理费19950元,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依法酌定护理费3000元;关于刘X甲主张的误工费用,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合作协议不足以证明其扣发工资情况,但其虽已过退休年龄,却因交通事故受伤,会造成一定期间内日常劳动能力受限,从而影响劳动价值,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刘X甲主张的医疗辅助器械费195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X甲各项费用的负担,×××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甲的各项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甲医疗费22803.1元,交通费237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95元;
二、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吴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