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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范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5民终297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范XX以湘E×××××号车发生自燃烧毁车辆为由,要求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其提供的可证明车辆自燃的依据仅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内容所称“范XX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永高速白仓连接线地段时,车辆发生自燃”这一记录是根据当事人的口述认定,交警部门并没有经过其他目击证人及专业、权威机构出具的车辆自燃鉴定意见书米认定该车辆为自燃,这一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不予以采纳;2、原判以范XX的行为没有被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认定为刑事案件为由判令进行保险赔偿不当。
范XX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36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XX系湘E×××××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购买时由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提供按揭贷款。2017年7月20日,范XX为湘E×××××车辆向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保险险种中,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65000元。同时,该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中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2018年6月15日,范XX驾驶湘E×××××车辆,在邵永高速白仓连接线地段,车辆发生燃烧。邵阳县公安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出动消防官兵,将火扑灭,但车辆已全部烧损。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在“道路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部分,述称“车辆发生自燃”。某保险公司因怀疑湘E×××××车辆发生燃烧是人为纵火,实施保险诈骗,遂于2018年8月29日向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报警。受邵阳县公安消防中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关于奥迪Q7(湘E×××××)汽车火灾原因认定意见》,认定“该车辆起火原因具有放火嫌疑,建议公安机构进一步调查”。2018年10月8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通知某保险公司,该局已对报案受理初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报案所称湘B×××××车主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遂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此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对范XX给予赔偿。
庭审中,范XX、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均认可,湘E×××××车辆经燃烧后,已成废铁。同时,范XX表示,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按保险责任赔偿后,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
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参加诉讼,该行表示,因范XX正常还款,且下欠按揭贷款金额只有4万余元,因此不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范XX为其所有的湘E×××××车辆向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65000元。在发生与承保险种相关的保险事故后,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应按约定给予赔偿。本案中湘E×××××车辆发生燃烧后,车主范XX以车辆自燃报案,邵阳县公安交警部门也认定是车辆自燃。虽然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认为车辆被烧系车主为实施保险诈骗而对车辆人为纵火所致,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亦认定车辆起火原因具有放火嫌疑,建议公安机构进一步调查,但接受报案的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经审查,认为湘E×××××车主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决定不予立案。因此,根据当事人所能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湘E×××××车辆燃烧系人为纵火所致,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拒绝向投保人范XX给予赔偿,理由不充分,其应该依其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自燃损失险,按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向范XX履行赔偿义务。由于湘E×××××车辆的价值已基本丧失,故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应按保险责任限额赔偿365000元。范XX向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投保时,虽约定第一受益人是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但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其基于受益人地位的相关请求权,则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投保人范XX。范XX在庭审中同意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按保险责任赔偿后,有关该车辆的权利归于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范XX要求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保险公司向其给付利息和所花费的律师费用,无法定和约定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向范XX支付赔偿款365000元;二、烧损后的湘E×××××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三、驳回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8元,由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能否认定案涉车辆自燃。范XX主张案涉车辆行驶途中发生燃烧,系自燃,但除了自己的陈述及邵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在“道路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中有“车辆发生自燃”的表述外,未能提供车辆自燃的原因及相关证据。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主张范XX故意纵火点燃涉案车辆,涉嫌保险诈骗,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受邵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关于奥迪Q7(湘E×××××)汽车火灾原因认定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认定:“该车辆存在两处起火部位,分别位于车辆驾驶室内第二排座椅中部和车辆发动机舱前部。”其结论为:“此起汽车火灾的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排气管烤燃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车辆起火原因具有放火嫌疑,建议公安机构进一步调查。”尽管该中心同时出具的《鉴定书》确认在上述意见认定的两外起火点部位提取的检材均未能检出“汽油、煤油、柴油和油漆自然稀释剂成分”,但同时对未检出助燃剂的原因解释为“因该车辆发生火灾时间距现场勘验时间较长,加之车辆烧损严重,如使用助燃剂也因取样时间间隔较长或燃烧完全等因素无法检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范XX主张案涉车辆系自燃,但不能合理解释案涉车辆存在两处独立的着火点的原因,也不能提供案涉车辆或所载物自燃的查证线索。尽管公安机关对案涉车辆是否有人为纵火进行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没有证据,决定不予立案。但公安机关亦未能合理排除车辆系人为纵火的可能性。范XX未能提供案涉车辆自燃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提出“案涉车辆不是自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邵阳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范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共计10163元,由被上诉人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朱一泓
审 判 员  刘新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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