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万通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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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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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02民初140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清丰万通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076832XXXX。
负责人张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邦,该公司员工,联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XXXX,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联系。
原告清丰万通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车辆豫J×××××、豫J×××××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险种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9年03月29日03时20分许,王军伟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236国道宁都县对坊乡葛藤村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碰撞到道路东侧的山体,造成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坊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王军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天津万达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90755元,评估时产生费用为5000元,后经华龙区人民法院选定重新评估机构(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金额为143190元。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法进行理赔,故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3190.00元、施救费39700元、评估费5000元、垫付三者高速公路路产4040元,共计1919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我公司人员现场勘验,本案属于多方事故,事故认定书确认定属于单方事故,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发生的依据,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根据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车辆损失经过重新评估,但金额超过实际损失。施救费过高,第一次评估费应当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为豫J×××××号、豫J×××××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豫J×××××号保险金额为300154.4元,豫J×××××挂号车辆保险金额为892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2019年03月29日03时20分许,王军伟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236国道宁都县对坊乡葛藤村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碰撞到道路东侧的山体,造成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本次事故制作出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赔付三者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宁都分局公路路旁石砌护坡费用3600元、石砌水沟440元,共计4040元,车辆现场施救费26000元、从事故发生地托往濮阳托运费13700元。被告申请对豫J×××××号、豫J×××××挂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天成濮价(2019)鉴字第Z114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号车辆损失为128970元、豫J×××××挂车辆损失价值为14220元,合计143190元。被告支付该次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提交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显示该公司委托原告对于豫J×××××、豫J×××××号车辆在2019年3月29日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索赔,并领取保险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为豫J×××××、豫J×××××挂号车辆投保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约定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现该公司已出具书面权益授权书将本次事故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豫J×××××、豫J×××××挂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路产损失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他车辆存在事故责任,因此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第三者石砌护坡、石砌水沟损坏,原告赔付4040元,并提供赔款发票为证,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第三者损失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赔付。对于豫J×××××、豫J×××××挂号车车辆损失价值,因原、被告均同意鉴定,应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143190元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支出事故现场施救费26000元,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该费用是否合理,因原告已经出具了施救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其支出,被告并未提供该费用不合理的相应依据,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原告支出从事故发生地托运回濮阳的施救费13700元是否由被告负担的问题,因本案车辆在江西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如果车辆在外地维修不利于车辆寻找维修厂家及被告对车辆损害部位进行查勘定损,而且车辆损坏的拆解及检修时间较长,如果车辆就近维修势必会给原、被告都带来人员差旅及路费的损失,将车辆托运回濮阳处理会给原、被告均节约各项费用,根据公平原则,该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6850元。原告称支出评估费5000元,并未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要求被告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80080元(143190元+4040元+26000元+6850元=180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清丰万通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80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1875元,原告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