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鼎和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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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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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02民初140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顺,濮阳市乐县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223XXXX(1-1)。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宇,该公司员工,联系。
原告张XX与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4日,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豫J×××××福克斯小型轿车一辆,各种费用100000余元。2017年7月4日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2017年7月20日注册登记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8年2月14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至341国道千口镇吕村兴华书店门市前与豫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的该车辆已到达报废程度。原、被告双方因理赔事宜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000元、车辆购置税5775元、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车辆装饰费5000元,共计972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4752元,车辆因事故遭受的损失达不到报废标准,车辆购置税等其他费用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张庆忠,行驶证车主为张XX,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2018年2月14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其他车辆逆向行驶时与王庆振驾驶的豫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庆振无事故的责任。被告提出对豫J×××××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濮诚鉴字(2019)第01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豫J×××××车辆损失价值为54752元。被告支付该次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豫J×××××号车车辆损失价值,因原、被告均同意鉴定,应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54752元在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购置税5775元、交通、误工费1500元、车辆装饰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的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而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的装修、车辆购置税、交通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47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XX保险金547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