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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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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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502民初49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XXXX。
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辆损失23039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2343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现场车辆车牌号为鲁B×××××,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事故发生事实不清,原因不明,无法确定事故是否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且鲁B×××××号车辆未在我司投保保险,对该车辆损失不予承担。即使法院认定事故原因如诉状所述为下雨造成驾驶室进水熄火,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么连杆,活塞,连杆瓦(下),连杆瓦(上),发动机缸垫,曲轴前油封,进气门,排气门,气门油封,水泵等发动机部件损失及大修发动机项目应当剔除。理由是下雨仅能造成发动机进水,而发动机因水淹熄火,也仅能造成电器元件、线路等怕水部件的损坏,并不会直接造成上述机械部件损坏,直接原因是下雨导致熄火后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在车辆水淹熄火后二次发动的行为造成了涉案车辆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且《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亦有约定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在赔偿范围。但是原告并未投保该险种,因此对发动机损坏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1日10时33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因暴雨路面积水较深,车辆进水导致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
鲁B×××××号小型轿车原车号为鲁B×××××号,2019年5月16日过户给陈宏芬,原告与陈宏芬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15659.2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1月26日0:00起至2019年1月25日24:00止。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后,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确认鲁B×××××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因水淹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303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客观履行。被告主张发动机相关部件损失系原告操作不当导致未提供证据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保险费率进行了合理核算,其对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限额已包含了车辆发动机的价值,涉案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受损,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对被告主张的发动车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23039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34390元。(被告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支付至原告李XX在东营银行西城支行账户62×××51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桂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