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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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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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民终65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XXXX。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敏,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男,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元凤,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584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2019)鲁0811民初5845号,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此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也非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只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才构成交强险的赔付条件,因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上诉人应该通过其购买的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孔X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鲁HXXXXX投保的机动车造成案外人封海涛受伤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条(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鲁HXXXXX牵引半挂自卸车在泰安鲁城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卸货时,车辆并未熄火,正常操作中,该车需要借助发动车的动力实现卸车,事故发生时液压机正在工作。根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第六页记载:根据一审第二次庭审、孔庆山和封海涛代理人陈述,庭审笔录均可以证实,孔庆山在卸车过程中没有通知封海涛躲避的情况下开动车辆,致使事故的发生,符合车辆运行时发生的事故。本次事故发生以后交警大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原因是因事故发生在厂区内,交警队没有出警,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天平派出所出警处理,派出所对于该事故发生的过程已经做了详细的记载。应属于在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发生的是事故,即使本案为安全事故,安全事故也不排除包含交通事故。对于车辆通行的界定,车辆在使用时也可以理解为通行,不单单是行驶,装卸车也是通行,本车是半挂自卸车,是借助发动机动力实现卸车的,这种车辆如果单单是打开车门所卸货物自然流淌量比较少的,不足以将人埋没,只要液压机正在工作,车厢侧翻到一定高度,车门突然打开货物才会瞬间倾斜而出(同类型车辆卸货视频可以证实)。虽然该事故发生时并未在道路上,但是该厂区除了本公司车辆进出以外,很多运送原料及运输水泥的公司外部的社会车辆也允许通行。应属于在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发生的是事故。另外对于封海涛的第三者身份的认定,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能永久置于机动车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在特定的时空的变化而转化。因事故发生时封海涛并未在车上,是由驾驶人员孔庆山驾驶操作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封海涛身处被保险车辆以外,即受伤时是在车辆外面。因此其身份应认定为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次事故应比照适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鲁HXXXXX为牵引车,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请二审法院考虑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依法维持原判。我国设立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已经向受害人赔付了571800元,依法取得了向被上诉人代为追偿的权利。上诉人主张的120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范围。现上诉人主张本案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条件,属于格式条款,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孔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孔庆山与封海涛均是孔XX的雇员,孔XX名下鲁HXXXXX号货车(挂靠登记车主曲阜市金满仓粮食储运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孔庆山驾驶该货车在泰山水泥有限公司卸水泥熟料时,货车倾倒下来的水泥熟料将案外人封海涛掩埋,造成封海涛严重受伤,该案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判决,孔XX赔偿封海涛各项损失共计1675080元(已经支付赔偿了5718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28日,原告为自有车辆鲁HXXXXX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0时至2017年5月27日24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是在山东鲁城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发生,属于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涉事车辆系自卸车,需借助发动机动力实现卸车,事故的严重后果只有在液压机正在工作,车厢侧翻到一定高度才能造成。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受害人的定义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对条款中“本车车上人员”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被保险车辆的驾乘人员。受害人封海涛是在进行装卸作业中因车辆卸货受伤的,不属该车的驾乘人员,亦不属于被保险人,且其受伤时已与车辆相分离,应当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本案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孔XX系涉案车辆鲁HXXX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第三者履行571800元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孔XX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费用120000元,不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孔XX损失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
当事人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孔XX提交相关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孔XX说明涉案交强险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赔偿孔XX损失1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