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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戴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02民初1818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戴XX,女,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高X,女,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李X乙,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李X,女,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高X(系李X之母),女,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市翔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汲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X甲、戴XX、高X、李X乙、李X与被告、第三人临沂市翔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戴XX、高X、李X乙、李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第三人翔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戴XX、高X、李X乙、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调解或裁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共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李运团系一名专业驾驶员,生前受被告翔利公司雇佣,受公司领导安排从事该公司所有车辆鲁QXXXXX/鲁QXXXXX车的驾驶,该车因运营需要分别于2018年4月21日、4月2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等。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承诺在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等。2018年12月1日,原告亲属李运团受公司领导安排,驾驶该车辆行使至山深线205国道西欧普加油站路段时,案外人陈瑞勇驾驶拼装拖拉机因操作不当与原告亲属李运团驾驶的车辆鲁QXXXXX/鲁QXXXXX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亲属李运团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双方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赔偿,望法院依法审理,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雇主责任险属实,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分别为翔利公司和汲XX个人。原告诉求保险合同纠纷,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或其主张的雇主进行赔付。在义务人赔付完毕后,再持劳动合同、保险合同、赔付凭证等所必要的材料向我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综上,原告诉求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翔利公司述称,对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均无异议。李运团系我公司雇佣人员。对原告诉讼数额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翔利公司就鲁QXX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座*1座(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2018年4月22日,汲XX就鲁QXXXXX/鲁Q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汲XX,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为2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2018年12月1日16时05分,陈瑞勇驾驶无号牌拼装拖拉机,在山深线205国道1988KM+200M路段起步左转弯时,与从建阳区水吉镇方向往浦城县方向由李运团驾驶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XXXXX车(车载王延磊)发生碰撞,造成李运团抢救无效死亡,陈瑞勇、王延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停靠路边闽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农田、道路设施损坏。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瑞勇与李运团分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李运团住址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李X甲、戴XX系李运团的父母,高X系李运团妻子,李X乙、李X系李运团的儿女。原告主张事故对方没有赔偿其损失,要求被告予以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汲XX出具证明,证实其系翔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系履行职务行为,系替翔利公司投保,所有保险权益均归翔利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鲁QXXXXX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雇主责任险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亲属李运团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张的损失60万元低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且第三人翔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万元和雇主责任险限额40万元范围内分别予以理赔。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X甲、戴XX、高X、李X乙、李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X甲、戴XX、高X、李X乙、李X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20万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X甲、戴XX、高X、李X乙、李X雇主责任险保险金40万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60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李X甲账户(户名:李X甲,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62XXX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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