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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5民终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负责人:刘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2019)湘0528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田X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田XX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提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存在多种违法情形,但一审法院忽略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以致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出田XX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与辩论意见,更没有对该鉴定意见作出不予采信的理由和解释,导致案件事实至今模糊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田XX“不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来证明事故成因”的事实错误,在一审中,田XX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证实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也证明了鉴定内容违背了事实的客观真相,故案涉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认定规则,认定田XX举证不能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田XX的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17344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XX于2017年7月3日为自有的湘E×××××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73440元,保险期间1年。田XX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2018年5月26日晚上,田XX驾驶湘E×××××车辆在新宁县原白沙镇(现并入金石镇)永兴村路段时,车辆被驶入路边一水塘里。随后田XX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次日,湘E×××××车辆被送到邵阳大汉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8年6月1日,田XX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就标的车是否有故意行为进行鉴定。2018年7月13日,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痕迹及形态分析判断,本次湘E×××××客车驶入水塘车损事故,不具备普通交通事故的形态特点,系人为故意所致”。2018年10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向田XX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通知田XX本案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018年10月18日,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73440元,2018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2019年2月20日,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返还湘E×××××车辆,2019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2019年7月22日,田XX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7344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均无异议:1、田XX为其所有的湘E×××××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是173440元,田XX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2、2018年5月26日晚上,湘E×××××车辆被驶入水塘,车辆因水浸受损;3、湘E×××××车辆因水浸受损后,在邵阳大汉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接受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湘E×××××车辆被驶入水塘是否系人为故意所致,车辆因水浸受损后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该不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湘E×××××车辆遭水浸受损后,为确定事故的发生是否系人为故意所为,田XX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人为故意所致”。该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双方的共同委托,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进行鉴定,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诉讼证据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就本案事故成因作出的鉴定意见和保险条款约定,拒绝向田XX赔偿损失,而田XX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的证据来证明本案事故成因。由于田XX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反驳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故对于田XX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田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4元,由田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就案涉车辆事故,田XX在收到案涉的司法鉴定书后,共三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其中前两次田XX均向一审法院撤回了起诉,第三次即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第一次起诉的相同。在这三次起诉中,田XX在一审中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作出案涉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田XX对案涉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是在本案一审庭审的质证阶段,其异议的具体内容为:“司法鉴定委托书程序违法,按照委托书内容应当属于交通事故,委托方应当是交通机关或者指定人,本案的委托方交警部门未签名盖章,被告提供的鉴定机构没有公安机关委托;对鉴定该鉴定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现场提出鉴定材料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对案件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鉴定明显缺乏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范围,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田XX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质证时提出了异议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通知作出案涉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2、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查:案涉的鉴定机构对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鉴定等具有鉴定资质;双方当事人系田XX与某保险公司,案涉的鉴定机构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在依法允许的业务范围内对委托鉴定事项予以现场提取相关鉴定材料进行鉴定,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因田XX就其在一审中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质证时提出的异议,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案一、二审中,田XX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亦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田XX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质证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认为本案不需要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无不当,且就田XX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诉讼证据效力,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上诉人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肖 霞
审 判 员  李少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肖蓓蕾
代理书记员  刘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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