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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02民终4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主要负责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事实和理由:该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案涉保险条款不存在多种解释,实习期驾驶挂车系约定的免赔情形,该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
甲辩称,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甲处于增驾实习期,并非免责条款所述实习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修理费26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甲提交了两份由某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能够证明案涉被保险车辆以及案外人胡昌宏所有的皖B×××××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分别为8390元、18210元(含施救费2000元)。同时甲提交了胡昌宏出具的《收条》和《说明》,能够证明其向胡昌宏垫付了18210元。现甲就两车修理费损失26600元,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主张。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甲持有实习A2驾照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其对此免除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和第二十四条第5项均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或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均使用了与一般条款有别的加粗字体。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在声明上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对此,甲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记载其属“增驾A2实习期”驾驶被保险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因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甲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以及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一,甲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9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10日,即甲属于增驾实习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实习期的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并同样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上述类型的机动车。可见,前者属于行政法规,该行政法规规定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后者属于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定,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容易产生歧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当对格式条款中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该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请驾驶证的实习期”。同时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包含“增驾实习期”,如前所述,“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那么某保险公司除应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当向甲进行明确说明,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虽有投保人印章和手写字样,但概览书面保险合同条款,不能证明其已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就本案争议的“实习期”的定义作了详细介绍和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因其违反了谨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规定,与其处于增驾A2实习期无关,即甲增驾实习期驾车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甲增驾实习期驾车未明显增加涉案事故发生的风险,如以甲处于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事由,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违反了合同法中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甲修理费26600元。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导致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有投保人印章,方格内手书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但概览书面保险合同条款,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本案争议的“实习期”的定义作了详细介绍和明确说明,其亦未能举证证明以口头形式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不能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不产生效力,其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关于不支持某保险公司的相应主张的其他理由,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徐红梅
审判员 戴玉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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