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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2民初416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谢X1,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胡X(谢X1之母),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礼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礼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段X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XX,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
原告谢X1与被告段X、段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段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及吴XX,被告段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甲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64元、住院用品45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3750.64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根据承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段X、被告李XX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段XX予以赔偿;3、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4日16时44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铁路桥西路口,原告谢X1乘坐谢X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被告段X驾驶牌照×××的车辆在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将原告与其电动车撞倒,致使原告车辆又与由东向东掉头的李XX驾驶的车牌号×××的车辆右侧前部接触,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谢X2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被告段X负全部责任,被告李XX无责任、原告谢X1无责任、谢X2无责任。后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诊断证明原告谢X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股骨干骨折等严重伤害,以至于原告谢X1住院治疗50天。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X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单据,不应当支持。营养费没有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住院用品不同意支付。我们已经给了96000元医药费,应当抵扣。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方赔偿。
被告段XX辩称,被告段XX是车主,购入车辆后交给被告段X使用,对具体使用情况和事故情况不知情,对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段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5日到2019年5月24日,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司机没有报案索赔,缺少行驶证和驾驶证,不具备理赔条件,只在交强险内赔偿责任。肇事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伙补、营养费、护理费,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意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仅同意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用品450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4、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北京市救护车费用专用收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谢X1提交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陪护证明书、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4日16时44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铁路桥西路口,谢X2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乘谢X1)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适有段X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来,段X车辆前部将谢X2及其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使谢X2车辆又与由东向东掉头的李XX驾驶的×××号“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谢X2及谢X1受伤,事故后段X驾车逃逸。2019年1月30日,段X及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段X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进入专用车道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谢X2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XX、谢X1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因此确定段X为全部责任,李XX、谢X2和谢X1均为无责任。
事发当日,谢X1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侧)、头皮血肿(头顶部),住院50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加强看护,避免剧烈活动;2、右下肢髋人字支具固定制动4周,加强功能锻炼;3、抬高患肢,观察末梢血运及感觉情况,观察支具固定情况,警惕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的发生,必要时松解减压或行手术切开减张;4、出院后4周门诊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支具,加强髋关节及膝关节功能锻炼;5、后期遗留疼痛、双下肢不等长、行走跛行,及时门诊复查,必要时二次手术治疗。谢X1为住院治疗、复查自行支付医药费37578.27元。事发后,段X向谢X1支付96000元。此外,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了《陪护证明书》,证明谢X1因股骨干骨折,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29日需壹人陪护。
另查,被告段X驾驶的牌照为×××号车辆所登记的车主为段XX,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5日到2019年5月24日,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XX驾驶的牌照为×××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段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段X作为司机对此应当是明知,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仅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甲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规定,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的责任予以免除,被告段X、段XX对此予以认可,故甲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1合理的经济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的驾驶人李XX无责任,故乙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0%的责任。虽段XX系车主,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谢X1要求段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驾驶人李XX为无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谢X1要求李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X1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经本院核实,谢X1因住院、复查产生医药费37578.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段X已经支付,且谢X1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对此本院不再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谢X1住院5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伤情酌定为270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谢X1主张120天的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对此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为144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对此本院根据就诊天数、距离酌定为64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陪床产生的住院用品费450元,因确系家属陪护住院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以上各项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段X予以赔偿。段X已经支付谢X1及另一位伤者共计96000元,扣除谢X1产生的医药费37578.27元,剩余58421.73元视为另一伤者的费用,本案中不再处理。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X1以下费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在伤残类项下赔偿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64元、住院用品费450元,以上全部共计27990.64元;
二、驳回原告谢X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原告谢X1负担55元(已交纳);由被告段X负担26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乐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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