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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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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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民再14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1-3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XX,男,回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负责人:何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邢XX因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豫民申67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X申请再审称,1、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未经邢XX本人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所出具的所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单中,均将保险期间设置为2017年5月30日0时0分起,属于对同一内容的重复使用。二审未将该保险期间的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明显不当。2、案涉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的设置不符合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邢XX缴纳保费的目的是为了及时降低自己的车辆在行驶中的风险损失。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应当视为对投保人目的的认可。3、案涉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设置未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栏进行提示,也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说明,没有尽到提醒的义务。综上,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应自合同成立时起算。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邢XX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邢XX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单中保险期间条款不属于免责内容,保险公司无需尽到提示义务。且某保险公司对邢XX投保的保险内容,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邢XX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应为认可合同的内容。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7年8月15日,邢XX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73952元,贬值损失18000元,评估费3800元,共计95752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5月29日20时37分许,邢XX持证驾驶本人名下临时牌照为豫G×××××的汽车沿安阳市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和光明路交叉口南侧时与桥墩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事故第XD-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鑫源鉴定公司进行损失价值评估和贬值价格评估,损失价值为73952元,邢XX支付评估费2800元。车辆经安阳市悦睿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邢XX支付车辆维修费73952元。该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险,邢XX交纳保费和收到保单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15时23分许,该保单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格式条款,记载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150800元。事故发生后,邢XX通过某保险公司服务热线95××9报案,某保险公司以邢XX车损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未立案,未派人到现场,后邢XX多次通过某保险公司服务热线95××9电话要求某保险公司对邢XX损失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邢XX于2017年5月29日为其所购买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邢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邢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邢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保单虽显示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保单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特别提示。车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是为及时降低自己的车辆行驶中产生的风险损失,通常理解缴纳保费后保单即生效,保险责任期间开始起算,邢X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推迟至次日起算的格式条款,客观上排除了投保人缴纳保费到起保时间之间的期待利益权利,免除了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邢XX、某保险公司对该格式条款解释意见相左,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邢XX的解释。因此,邢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认定为自邢XX缴费收到保单时成立生效,即保险合同生效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邢X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某保险公司进行车损评估维修,在某保险公司拒不到场的情况下,邢XX委托具有车损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评估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邢XX在鉴定损失范围内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合理合法,邢XX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釆信。某保险公司以其单位无报案记录、无人到场、邢XX单方鉴定维修车辆费用为由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车辆贬值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直接损失,即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依据该规定,邢XX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贬值损失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发生合同约定的事故后造成财产损失时,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减少自己的财产损失。邢XX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邢XX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并取得保单后,保险合同生效,邢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邢XX支付修车费73952元、车损鉴定费2800元,属于其车损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2017年10月24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0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XX汽车维修费73952元,车损鉴定费2800元,共计76752元;二、驳回邢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邢XX负担4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19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仅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为前提,保险事故还应当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保险期间条款系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应当首要关注。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也各不相同,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一般为一单一定,不具有重复性。格式条款则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保险期间条款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既不是免责条款,更不是格式条款。关于保险期间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本案保险期间条款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其次,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强制要求保险单实行“即时生效”,邢XX也无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要求约定为“即时生效”,故该保险期间条款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期间条款不符合法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豫05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邢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均由邢XX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向邢XX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以下简称《商业险保单》)上均没有邢XX签字。该两份保险单均存在严重错行的现象,在“特别约定”一栏中均无内容,《商业险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间”一栏中显示的时间严重错行,无法直接辨别记载内容。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原审中查明,邢XX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的时间及收付确认时间均为2017年5月29日15时23分许,保单打印时间为当日15时24分许。由此可以认定,2017年5月29日15时24分,邢XX与某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需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邢XX车辆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应为保单上载明的2017年5月30日0时0分起至2018年5月29日24时止。邢XX则主张,保险期间应自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时起算。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人的补偿以降低损失。本案中,邢XX购置的是全新车辆,其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减少车辆行驶中可能产生的相应风险,应当包括自2017年5月29日15时24分至2017年5月30日0时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但案涉商业保险合同上关于保险期间的规定,客观上免除了某保险公司对于邢XX车辆在2017年5月29日15时24分至2017年5月30日0时行驶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处于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其所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若含有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说明义务应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不能仅凭保险单上印刷的内容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商业险保单》是由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关于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也是由某保险公司预先填写的,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保险期间进行了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关于保险期间的规定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邢XX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应为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算。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对邢XX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认为案涉保险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邢XX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邢XX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22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段励刚
审判员 邹新哲
二○一九年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秦静
书记员赵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