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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22民初9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郯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徐XX,男,汉族,郯城县村民,住该村6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内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9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等损失计款9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号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鲁QXXXXX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4日00时起至2020年1月3日24时止。鲁QXXXXX自2019年3月26日00时起至2020年3月25日24时止。2019年8月17日0时5分许,张可林驾驶鲁Q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5宁连公路南京高速段有南向北行驶至1259公里+200米附近时,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追尾房军驾驶的苏H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张可林受伤,鲁Q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李逢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第3201331201900200005号认定书认定张可林常丹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66000元,支出施救费1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赔偿部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鲁QXXXXX、鲁QXXXXX)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肇事车辆投保的主车车损险171080元,挂车车损险56000元,主挂车车损险中均包含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合计400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给原告车辆定损为:主车车损153000元、挂车车损13000元及施救费10000元。我司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应向三者车保险公司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一,本案涉案车辆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分别为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徐XX;
第二,涉案车辆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车损险171080元,挂车车损险56000元,均含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总计绝对免赔额4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第三,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17日00时5分许,地点为G205宁连公路南京高速段由南向北1259KM+200M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于2019年9月21日出具第3201331201900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驾驶员张可林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四,原告主张赔偿明细为:车损:主车153000元、挂车13000元;施救费:15000元,合计18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的依据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损失情况确认书》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对此被告无异议,但主张主挂车损险中均包含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合计400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损为166000元,扣除不计免赔额4000元后为162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的依据为施救费发票,发票金额15000元,对此被告提出抗辩主张,认为施救费过高。根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正规发票,且被告未对其“施救费过高”的抗辩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可能对其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施救费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车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是否应该全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已赔偿原告83000元,原告应向三者车的保险公司主张剩余权利为由,抗辩不承担剩余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8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金额为177000元(主车153000元+挂车13000元+施救费15000元-绝对免赔额4000元)。庭审中现已查明被告已向原告赔偿部分车损83000元,故该金额应在被告所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金额为94000元(总金额177000元-已支付8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车损、施救费等费用合计9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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