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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张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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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31民初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李X,女,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张X,男,汉族,住平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负责人:崔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张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施救费用1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32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9年10月26日15时00分,冯雪飞驾驶上述货车,沿石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古月镇西黄泥村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陈岩驾驶的冀AXXXXX重型货车碰撞,造成后方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冯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5000元,同时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约花费180000元的修车费用,经双方协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783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一份,保险金额32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车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因本案涉及保险的保单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原告应提交第一受益人的相关证明,来证实其诉讼主体的适格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AXXXXX重型货车为二原告合伙共有,原告提交了合伙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32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9年10月26日15时00分,冯雪飞驾驶上述货车,沿石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古月镇西黄泥村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陈岩驾驶的冀AXXXXX重型货车碰撞,造成后方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冯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5000元,提交了平山县车管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原告起诉后,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损失鉴定损失金额为17083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2000元。事故车辆在平山县鹏达汽修厂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178700元,原告提交了维修明细及维修收据,庭审中同意按照法院委托公估机构确定的数额作为实际损失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问题,因第一受益人在保险法中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并无规定,事故车辆非推定全损,在经过维修后实际价值并未减少,故原告无须经过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权亦可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损,综上,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所有的冀A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2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我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金额为1708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公估价格过高,因公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并通过法定司法程序得出,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提交了维修明细予以佐证,原告同意按照公估报告公估数额作为车辆实际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证据,对保险公司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2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标的物的实际损失而支付,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该费用是根据施救的实际难度予以确定,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87830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李X、张X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87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计20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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