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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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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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83民初602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肥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李X,男,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鉴定费共计69,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办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李X,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89,668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9年4月4日11时许,原告李X驾驶该车辆沿肥城市工业二路有东向西行驶至工业二路伊家沟社区西路口,与对行左转弯骑电动车的孙某碰撞肇事,至致孙某受伤,冀J×××××号车辆损坏。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65,578元,并支付鉴定费3,934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某保险公司在依法核实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诉求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二、某保险公司在庭前已经申请了对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维修费用、配件更换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改变了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某保险公司要求对鉴定费按照下浮的比例进行分摊;三、诉讼费、鉴定费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二、商业保险单1份;三、李X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五、肥城市桃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六、鉴定费发票1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显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张红雷,并非本案原告。虽然本案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但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不享有物权,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员李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仅承担70%的赔偿比例。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某保险公司并未参与,某保险公司已申请了涉案车辆的合理性鉴定。对证据六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单方支付,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缺乏关联性,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一、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二、鉴定费发票1份。
原告李X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交书面异议书1份。天窗玻璃是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该鉴定意见以天窗玻璃没有与肇事电动车接触碰撞为由,认为更换不合理是不符合事实的。提交事故车辆照片六张。对证据二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要求我方分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照片真实性有异议。2019年12月19日,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李X的鉴定异议出具(2019)交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书说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说明无异议,原告李X对该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再提交可以进行补充鉴定的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本院依法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可以进行补充鉴定的相关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7日,原告为冀J×××××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0日00时起至2020年3月9日24时止,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89,668元。
2019年4月4日11时许,李X驾驶冀J×××××小型越野客车沿工业二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左转弯骑电动车的孙某碰撞肇事,造成孙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3,934元。经被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30,86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以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34,797元(30,863元+3,93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保险金34,797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85元,由原告李X承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湛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窦俊